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新华大道西段****301-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31674173T。
法定代理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高新区团结南路**综合楼****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5835253771。
法定代表人:徐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卓龙,男,1998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城西七路**用代码91500114089134469B。
法定代表人:杨长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源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21年12月9日对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上诉人福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卓龙进行了询问调查,被上诉人安畅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中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二、增判福林源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10,448.50元(二审中变更为增判328,358.80元);三、由福林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因为**公司财务负责人以及福林源公司的业务经办人的工作失误,没有提供AC13沥青的业务往来证据,导致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双方订立合同约定AC13沥青单价为330元/吨,**公司将合同盖章后交福林源公司盖章,福林源公司一直没有将盖章的合同返还**公司,但针对AC13沥青开据的发票以及执行单价是按330元/吨执行。AC13沥青供货8208.97吨,每吨增加40元/吨(一审判决认定290元/吨),应增判328,358.80元。
福林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福林源公司支付货款2,635,172.90元;三、由**公司、安畅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给**公司的700,0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货款,沥青单价的约定包含了铺设等施工费用,这是交易习惯以及司法判例,**公司也实际完成了铺设工作,**公司无权另行主张铺设费用;2.福林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桥面自行施工的费用50,982.00元,应当予以抵扣货款;3.**公司未按约与福林源公司对账、结算、开具发票,导致福林源公司无法及时支付货款,并非故意拖欠,因此,一审判决福林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错误。
福林源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辩称,合同约定的单价是290元/吨,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
针对福林源公司的上诉,**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仅针对沥青混合料的材料款,并不包括铺设等施工环节;福林源公司在支付款项时,单列了施工环节的民工工资,由此可以印证销售材料与施工是分开的,本案解决的是货款支付问题。2.其支付的1,500,000.00元货款,**公司认可。请求驳回福林源公司的上诉。
安畅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林源公司支付**公司沥青款5,004,500.00元及利息(以5,00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7月12日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安畅公司在欠付福林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上述请求金额承担支付责任;3.福林源公司、安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林源公司中标安畅公司招标的黔江区G319城区至彭水界(黔洲桥头至西互通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福林源公司为完成前述中标项目,向**公司购买沥青砼混合料。福林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沥青砼混合料AC-20C,数量为3450吨、含税单价为290元,合计1,000,500.00元(数量以实际用量结算为准,最终提货数量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对账结果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后,2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运费及相关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于每月5日前向需方提供书面往来对账单需由需方确认验收,直至双方结清货款为止,否则造成的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均视同供方放弃债权和求偿权,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2020年12月15日,福林源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沥青砼混合料1725吨,单价为290元,合同价款为500,250.00元(数量以实际用量结算为准,最终提货数量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等。合同签订后,**公司向福林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沥青砼混合料,福林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公司转款1,000,0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向**公司转款500,000.00元。
**公司在庭审中表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组成为:1.材料款3,796,602.80元;2.四厘米的铣刨38,000.00元;3.五厘米的铣刨1339.70元;4.九厘米的铣刨475,821.00元;5.透层97,363.00元;6.封层210,677.63元;7.粘层255,614.00元。福林源公司在庭审中称其通过发工资形式向**公司支付了700,000.00元,福林源公司向**公司购买了AC-13C沥青砼混合料8208.97吨、AC-20C沥青砼混合料8639.84吨,合计16,848.81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向福林源公司提供沥青,福林源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公司主张规格为AC-13C和AC-20C沥青砼混合料的单价分别为340元、29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规格为AC-13C沥青砼混合料的市价价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福林源公司约定了AC-13C沥青砼混合料的单价,福林源公司在庭审中表明认可AC-13C沥青砼混合料的单价为290元/吨,故认定**公司向福林源公司提供的沥青砼混合料单价均为290元/吨。双方对**公司向福林源公司提供了沥青砼混合料16,848.81吨均无异议,福林源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4,886,154.90元(16,848.81吨×290元/吨=488,154.90元),福林源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1,500,000.00元货款,该笔款项应予以抵扣;福林源公司辩称其通过工资形式向**公司支付了700,000.00元,福林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此福林源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3,386,154.90元(4,886,154.90元-1,500,000.00元=3,386,154.90元)。**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组成中的第二至第七项均涉及建设工程施工款项,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再进行审查。故对**公司主张福林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00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的3,386,154.9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福林源公司向其支付以5,004,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以3,386,154.9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2021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安畅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安畅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应对前述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6,154.90元及利息(以3,386,154.9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32.00元,减半收取计23,416.00元,由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70.00元,由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946.00元。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1年1月21日**公司财务人员周静通过微信向福林源公司经办人员黄艳发送的购销合同。拟证明AC13沥青单价约定为330元/吨,AC20C沥青单价约定290元/吨。
证据二,**公司财务人员周静与福林源公司经办人员黄艳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1年1月21日**公司将前述合同发给了黄艳,在拟定合同时,福林源公司要求数量、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福林源公司要求**公司将合同盖章后发送给福林源公司;根据合同金额,**公司开具了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发票,时间也是2021年1月20日。在一审中福林源公司举示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黄艳是福林源公司的员工。
证据三,税务发票31张,金额3,200,319.00元。拟证明AC20C和AC13沥青发票是分别开具的,AC20C含税单价290元/吨,AC13含税单价330元/吨,该发票福林源公司已收到并入账。
福林源公司查看聊天记录和扫描税务发票二维码后质证认为属实。
福林源公司在二审中没有举示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福林源公司对**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公司举示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公司向福林源公司供应了AC13沥青混合料8208.97吨,约定单价含税330元/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AC13沥青混合料的单价认定;二、福林源公司以民工工资名义支付给**公司的700,000.00元应否在货款中抵扣;三、福林源公司主张自行施工是否属实,该部分费用50,982.00元应否在货款中抵扣;四、福林源公司支付货款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中,**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与福林源公司就AC13沥青混合料的单价约定为330元/吨,福林源公司认为聊天记录和税务发票属实,因此,对AC13沥青混合料的单价为330元/吨,予以认定。一审中,福林源公司认可从**公司购买AC13沥青混合料8208.97吨、购买AC20C沥青混合料8639.84吨,因此,**公司总计供货8208.97吨×330元/吨+8639.84吨×290元/吨=5,214,513.7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几份供销合同看,只约定了**公司沥青供应义务,没有约定**公司沥青铺设义务,但**公司确实完成了沥青铺设工作,该铺设工作是买卖的附随义务,还是**公司与福林源公司另外达成的施工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福林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铺设工作是**公司的附随义务,结合福林源公司支付的700,000.00元备注为“民工工资”,而双方认可支付的沥青货款没有备注内容,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沥青铺设工作为案涉供销合同的附随义务,进而无法认定700,000.00元是支付的货款,故不应在本案货款中抵扣。福林源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福林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沥青铺设工作属于**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其主张的自行完成的价值50,982.00元的工作量,与争议焦点二同理,本院无法认定该工作量应由**公司完成,故50,982.00元不应在本案货款中抵扣。
关于争议焦点四。2020年12月11日,福林源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500,000.00元。在2021年1月20日**公司向福林源公司开具31张共计金额3,200,319.00元的发票后,福林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显然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从2021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不损害福林源公司的利益。因此,其主张不应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福林源公司应付货款5,214,513.70元,抵扣已经支付的1,500,000.00元,尚欠货款3,714,513.70元,逾期利息以3,714,513.7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因二审中**公司提供了新证据,根据查明的新事实,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九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714,513.70元及利息(以3,714,513.7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32.00元,减半收取计23,416.00元,由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35.83元,由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380.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6.55元,由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1.33元,由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27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庆 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游 欢
书 记 员 何 杰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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