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0742号
原告:***,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州中昊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72178226Q。
法定代表人:张勇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宪,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5835253771。
法定代表人:魏文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B92H6W。
负责人:何江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炜,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娣,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与被告广州中昊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宪、被告福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亮、被告北部湾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后续治疗及康复治疗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以及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索赔共人民币22061.70元(医疗费14635.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918.55元、误工费3507.75元,共22061.70元),由北部湾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由福林源公司赔偿30%;2.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被告***驾驶被告车牌号为粤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之星公司任务,沿广州市番禺区港口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辆驾驶至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港口大道与浮莲路路口东北10米处右转弯时,与前方东往西方向行驶、由***驾驶电动自行车(后搭载其女儿即被害人陈某案发时10周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受伤。原告无责,被告负全责。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6222号判决书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6037号判决书均认定被告中昊公司负责赔偿70%,被告福林源公司负责赔偿30%。
被告北部湾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已经起诉过各被告,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被告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在原告的第一次起诉中,已经就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提起诉讼,法院也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起诉应该予以驳回。第二,关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全部是检查的一些发票,但并没有提供25次就诊时的门诊记录,无法判断原告发生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第三,营养费、交通费已经在原告的第一次起诉中得到支持,不应当再起诉。第四,误工费,该费用也在原告的第一次起诉中得到支持,此外,原告第二次起诉误工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收入证明。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中昊公司、福林源公司答辩称:同意北部湾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述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第44011312018000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2018年12月18日17时45分,***【经检验,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以及常见毒药物成分】驾驶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统合格、转向系统合格、灯光系统不合格,事发时车速为19公里/小时,称重时超载率3.5%】沿广州市番禺区港口大道最左侧车道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港口大道与浮莲路路口东北10米处时右转弯,与前方东往西方向行驶由***【经检验,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酒精)成分】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陈某,未戴安全头盔)【经检验,该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制动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灯光系统合格,事发时车速为12.3公里/小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现场死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按所需行驶方向驶入右转弯车道,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福林源公司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道施工,其过错行为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福林源公司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措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福林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其后,福林源公司申请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复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9年1月31日作出穗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第44011312018000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9年5月14日,***已就上述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9)粤0113民初6222号。在该案中,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中昊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中昊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时,***为中昊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在完成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北部湾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万含不计免赔。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中,陈某的近亲属***、陈建明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粤0113民初6221号。在该案中,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福林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8885.8元,包括住院医疗费以及交通事故给***造成的创伤包括肢体创伤及精创伤而产生的医疗费;2、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3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500元;4、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4月2日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5346.4元;5、陪护费2400元;6、交通费390元;7、财产损失1500元;合共30622.2元。对各被告赔偿责任认定如下:北部湾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已先行赔偿于(2019)粤0113民初6221号案中,故上述损失由北部湾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共计11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9122.20元(30622.20元-10000元-1500元),由北部湾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13385.54元(19122.20元×70%);由福林源公司赔偿30%,即5736.66元(19122.20元×30%)。综上,本院作出判决如下:一、北部湾财险深圳分公司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500元;二、北部湾财险深圳分公司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3385.54元;三、福林源公司赔偿***5736.6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北部湾财险深圳分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分别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粤01民终60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昊公司、北部湾财险深圳分公司和福林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
2019年4月24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11.4元。主诉:女儿出车祸出现情绪低落,消极2月,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嘱托:随诊严防自杀。
2019年5月28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23.5元。主诉:女儿出车祸出现情绪低落,消极2月,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嘱托:随诊严防自杀。
2019年6月26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9.3元。主诉:女儿出车祸出现情绪低落,消极2月,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嘱托:随诊严防自杀。
2019年7月30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89.2元。主诉:女儿出车祸出现情绪低落,消极8月,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检查:近期法院判决后出现情绪波动,嘱托:随诊严防自杀。
2019年8月19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22.3元。主诉:女儿出车祸出现情绪低落,消极8月,检查:焦虑,近期法院判决后出现情绪波动,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嘱托:随诊严防自杀。
2019年9月2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22.3元。主诉:女儿出车祸出现情绪低落,消极8月,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嘱托:随诊严防自杀。
2019年10月8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92.2元。主诉:女儿出车祸出现情绪低落,消极9月,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嘱托:随诊严防自杀。
2019年11月1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62.2元。主诉:女儿出车祸出现情绪低落,消极11月,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嘱托:随诊严防自杀。
2019年11月18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2.2元。主诉:女儿出车祸出现情绪低落,消极11月,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嘱托:随诊严防自杀。
2019年11月26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62.2元。主诉:女儿出车祸出现情绪低落,消极11月,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嘱托:随诊严防自杀。
2019年12月20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76元。主诉:女儿出车祸出现情绪低落,消极11月,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嘱托:患者存在特殊自杀观念,建议家人做好安全防范和陪护,严防自杀。
2020年1月17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97.7元。主诉:女儿出车祸出现情绪低落,消极11月,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嘱托:患者存在特殊自杀观念,建议家人做好安全防范和陪护,严防自杀。
2020年4月20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52.7元。主诉:女儿出车祸出现情绪低落,消极1年3月,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嘱托:患者存在特殊自杀观念,建议家人做好安全防范和陪护,严防自杀。
2020年5月12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80.5元。主诉:女儿出车祸出现情绪低落,消极11月,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嘱托:患者存在特殊自杀观念,建议家人做好安全防范和陪护,严防自杀。
2020年6月19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65.5元。主诉:女儿出车祸出现情绪低落,消极1年半,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嘱托:患者存在特殊自杀观念,建议家人做好安全防范和陪护,严防自杀。
2020年7月31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70.7元。主诉:女儿出车祸出现情绪低落,消极1年半,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嘱托:患者存在特殊自杀观念,建议家人做好安全防范和陪护,严防自杀。
2020年9月15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52.5元。主诉:女儿出车祸出现情绪低落,消极1年半,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嘱托:患者存在特殊自杀观念,建议家人做好安全防范和陪护,严防自杀。
2020年10月27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00.8元。主诉:女儿出车祸出现情绪低落,消极2年,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
2020年11月17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75.8元。主诉:女儿出车祸出现情绪低落,消极2年,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嘱托:随诊,患者存在特殊自杀观念,建议家人做好安全防范和陪护,严防自杀。
2020年12月28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72.4元。主诉:女儿出车祸出现情绪低落,消极2年,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嘱托:随诊,患者存在特殊自杀观念,建议家人做好安全防范和陪护,严防自杀。
2021年4月7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44.1元。主诉:女儿出车祸出现情绪低落,消极2年,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嘱托:患者存在特殊自杀观念,建议家人做好安全防范和陪护,严防自杀。
上述门诊治疗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合共13355.5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以及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另提交部分医疗费票据,因未能提交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福林源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
对于***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355.5元。根据***的就医情况、提交的病历内容以及对应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得***支出的医疗费合计13355.5元。北部湾财险深圳分公司称无法确认***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肢体受伤以及精神创伤,根据病历内容,***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其所花费的医疗费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损失,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支持。
2.交通费630元。根据***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30元。
对于***主张的营养费及误工费,由于无相应医嘱证明,且本院在(2019)粤0113民初6222号案件中已支持营养费及误工费,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于营养费及误工费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上述1、2项共计13985.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的损失,由北部湾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北部湾财险深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参照驾驶人***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福林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北部湾财险深圳分公司在(2019)粤0113民初6221号、(2019)粤0113民初6222号案中交强险的限额已赔付完毕,故上述两项费用由北部湾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9789.85元(13985.5元×70%)。由福林源公司赔偿30%,即4195.65元(13985.5元×30%)。***本案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89.85元;
二、被告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4195.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8元,被告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芝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何绮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