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万世银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4执异5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30号综合楼四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5835253771。
法定代表人:徐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敏,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万世银,男,生于1974年2月1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申请执行人:侯天善,男,生于1974年3月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通达玉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高新区物流港物流园区主干道B区西南侧建坤商贸物流总部大厦6-1号等8处中的605B(B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4LD0X1F。
法定代表人:杨应,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中段8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717974410。
法定代表人:凡佐清,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84285811E。
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余红其,男,生于1977年2月1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申请执行人:肖永平,男,生于1951年7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2月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本院在执行万世银、侯天善、余红其、肖永平、四川通达玉明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七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福林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裁定中止对(2021)渝0114执155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福林源公司经公开招标程序,中标案涉项目,并与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已施工完毕,依法应享有施工单位的合法权利。二、***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不享有任何权益,法院不能仅凭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就裁定扣留、提取案涉项目款项。综上,法院对异议人享有权益的项目工程款进行扣留、提取的行为错误,请求法院纠正。
异议人福林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1份;2.《黔江区G319城区至彭水界(黔州桥头至西互通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3.交工验收证书1份。
申请执行人肖永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为其出具的欠条1张。
申请执行人余红其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1张;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3.***向福林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
申请执行人侯天善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与侯天善的微信聊天记录5页;2.风险保证金缴纳通知书复印件1份1份;3.合伙协议书、收据各1份;4.农业银行客户回执1份;5.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打印的民事判决书1份。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6日,福林源公司与安畅公司签订《黔江区G319城区至彭水界(黔州桥头至西互通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安畅公司将其中标的黔江区G319城区至彭水界(黔州桥头至西互通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黔江区G319工程)发包给福林源公司施工,合同价13127132元。2021年4月,福林源公司向安畅公司申请交工验收,2021年12月,安畅公司同意交工。2021年12月30日,本院在执行万世银、侯天善、余红其、肖永平、四川通达玉明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七案过程中,部分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挂靠福林源公司实际承包实施了黔江区G319工程。据此,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渝0114执155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黔江区G319城区至彭水界(黔州桥头至西互通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在陕西福林源公司处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后本院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福林源公司,并要求福林源公司协助本院扣留、提取该笔工程款。
同时查明,申请执行人提交本院的《劳动合同书》概要内容为:福林源公司因黔江区G319工程建设需要,聘用***作为该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即至黔江区G319工程任务完成时止。***的工作内容为:从事福林源公司承建的黔江区G319工程,***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运作、管理、施工及其他与施工有关的内容。关于劳动报酬,双方对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并未约定,双方仅在劳动报酬项下约定了福林源公司的建设成本以及***从福林源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方式。《承诺书》则载明了***针对黔江区G319工程向福林源公司作出的九项承诺,其中第六项承诺载明:本人确认,贵司与建设单位签署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贵司对建设单位的所有承诺均对本人具有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贵司承担的义务,全部由本人承担。本案审查过程中,福林源路桥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挂靠施工关系,否认其尚欠***工程款,并认为本院通过扣留、提取的方式执行案涉工程款的执行行为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主张***与福林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施工的法律关系。为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承诺书》两份直接证据,但因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福林源公司也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其他间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主张的挂靠施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且即使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主张的***与福林源公司之间的挂靠施工法律关系成立,***与福林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的债权债务未经结算、确认的情况下,***对福林源公司享有的是债权并非法律所规定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可扣留、提取的“收入”,主要是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而不能涵括当事人之间尚存争议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法定的执行方式是:如果债权已到期,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并直接送达第三人。如果债权未到期,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之规定予以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因此,对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无论到期或未到期人民法院均不能将其视为“收入”,并直接通过扣留、提取的方式予以执行。本院作出的(2021)渝0114执155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以扣留、提取的方式执行案涉工程款不当,相应的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被执行人***对福林源公司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以确认该笔债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渝0114执155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继毫
审判员  张明聪
审判员  刘圣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马学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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