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4执异78号
异议人: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30号综合楼四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58352537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钧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5427226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韬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五路8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0509225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重庆羽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六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4591405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2月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钧宸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韬宇装饰有限公司、**与重庆羽尹商贸有限公司、***三案过程中,案外人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福林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中止对(2021)渝0114执2189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黔江区GXXXXX至XX界(XX桥头至西互通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福林源公司经公开招标程序,中标案涉项目,并与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已施工完毕,依法应享有施工单位的合法权利。二、***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不享有任何权益,法院不能仅凭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就裁定扣留、提取案涉项目款项。综上,法院对案外人享有权益的项目工程款进行扣留、提取的行为错误,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案外人福林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1份;2.《黔江区GXXXXX至XX界(XX桥头至西互通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3.交工验收证书1份。
被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6日,福林源公司与安畅公司签订《黔江区GXXXX至XX界(XX桥头至西互通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安畅公司将黔江区GXXXXX至XX界(XX桥头至西互通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黔江区GXXX工程)发包给福林源公司施工,合同价13127132元。2021年4月,福林源公司向安畅公司申请交工验收,2021年12月,安畅公司同意交工。2021年11月,本院在执行重庆市钧宸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韬宇装饰有限公司、**与重庆羽尹商贸有限公司、***三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称其分别以福林源公司、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实施了黔江区GXXX工程和“黔江区XX至XX二级路改造一标段”工程。据此,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渝0114执21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以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在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相关工程项目的工程款7500000元。后本院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安畅公司,并要求安畅公司协助本院扣留、提取该笔工程款。
本院审查本案期间向安畅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黔江区GXXX工程的承包主体、工程结算情况,以及***是否挂靠福林源公司实际承建黔江区GXXX工程。关于工程承包主体问题以及工程结算情况,安畅公司复函本院称:“黔江区GXXXXX至XX界(XX桥头至西互通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是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于2022年1月28日通过交工验收,结算金额1252.1875万元,结算审核金额1243.9992万元。截止至2022年8月5日,该项目已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865万元。根据该项目合同文件约定,工程款交工合格后支付至80%时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权威部门结算审核和财务决算审计后,按照审计确认的结(决)算金额支付至97%,留总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交工两年后,经监理、业主验收无质量缺陷责任的,14天内(无息)退还”。关于***是否挂靠福林源公司实际承建了黔江区GXXX工程问题,安畅公司复函本院称:“不清楚”。
异议审查期间,***接受本院调查称:“GXXX工程是福林源公司在安畅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我的,我当时在黔江区公共信息网上看到福林源公司中标该工程,然后我联系福林源公司,希望福林源公司转包给我,我当时联系的是福林源公司的**,GXXX工程的投标过程我没有参与”。***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举示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概要内容为:福林源公司因黔江区GXXX工程建设需要,聘用***作为该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即至黔江区GXXX工程任务完成时止。***的工作内容为:从事福林源公司承建的黔江区GXXX工程,***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运作、管理、施工及其他与施工有关的内容。关于劳动报酬,双方对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并未约定,双方在劳动报酬项下约定了福林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方式:管理费以建设单位与福林源公司最终审核结算的总造价的2%计算,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收取管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主张其与福林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法律关系,而福林源公司予以否认。本院审查后认为,即使***主张的工程转包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其对转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及转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前提。如果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实际也是执行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此情况下,转包人有权作为被执行债权的债务人提出异议,此类异议的实质是当事人对被执行人是否对其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债权具体金额而产生的争议,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而产生的争议,此类异议属于《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的“该他人”提出的异议,而非“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在“该他人”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依法应停止对相关工程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福林源的异议有异议的,应当提起代位权诉讼,并通过代位权诉讼确认相关工程款的权利归属及具体金额。本案中,福林源公司提出的异议既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也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作为执行异议案件予以审查。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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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源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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