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23798-1号
原告:陕西中佑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区XX室。
法定代表人:杨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解放,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富宝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莲湖区XX街XX号楼XX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变丽,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佑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佑公司)与被告陕西富宝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佑公司诉称,2017年8月1日,其与被告富宝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作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富宝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初期被告富宝公司尚能按约支付货款,但自2019年2月2日付款500000元后,被告富宝公司至今未付款。2020年11月19日,经原告数次催要,原告与两被告进行账务核对并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富宝公司欠原告款项金额2400000元,被告富宝公司承诺2021年1月20日前付1000000元,2月28日前付200000元,4月30日前付1000000元;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协议还约定还款担保人为被告**。但被告未依照还款计划付款,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富宝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0元;2、富宝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38000元(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截止2021年7月28日为238000元);3、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若富宝公司违约,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中佑公司有权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显示,2020年11月19日,被告富宝公司、**与原告中佑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若富宝公司违约,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中佑公司有权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经询原告,原告称其曾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为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西安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约定不明确而未受理本案。另查明,西安市有西安仲裁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即西安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应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得向本院提起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中佑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904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换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红娟
打印:相丽华校对:贺红娟2021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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