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6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上仓镇上仓火车站路东。
法定代表人:朱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宝新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冯占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挂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挂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新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未签订《协议书》及《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两份文件上的公章不是挂月公司有效的公章,张建勋也不是挂月公司授权的代理人;2.案涉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并存在质量问题;3、案涉工程未投入使用;4.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且未投入使用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自2018年7月7日起的利息是错误的。
新安公司辩称,不同意挂月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挂月公司立即给付新安公司施工费2257721.57元;2、判令挂月公司以2257721.5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新安公司自2018年7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立案前为225772元);3、诉讼费用由挂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安公司系从事土木工程建筑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挂月公司系从事白酒生产经营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新安公司经人介绍到挂月公司处为其在东厂区××西厂区各建一个包装车间。后双方以挂月公司为发包人,以新安公司为承包人补签了涉案工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挂月酿酒包装车间,工程地点: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西厂区、东厂区,工程内容:包装车间土建、钢结构,资金来源:承包方垫资;二、工程承包范围,包装车间土建、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8月12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四、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总造价:2757721.57元,付款方式:无预付款,工程竣工,并经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八个月后十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五、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国家施工规范验收合格;六、组成合同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图纸、6.工程报价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八、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九、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8月12日,合同订立地点:天津市宝坻区,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合同订立后,新安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挂月公司及其委托代表人张建勋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8日,以挂月公司为甲方,新安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决算》,内容如下:1.车间一(西厂区)造价1525080元,土建664347.2元,钢结构:860732.80元;2.车间二(东厂区)造价:724453.57元,土建25680.96元,钢结构467672.61元;3.工程增项变更508188元;4.总造价为2757721.57元;说明:此工程决算不含税金。新安公司在上述决算书中盖章确认,挂月公司及其委托代表人张建勋分别盖章、签字确认。2017年8月25日、2017年10月9日挂月公司通过天津农商银行分别向新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300000元,共计500000元。2020年7月22日,新安公司以涉诉工程经挂月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完成工程决算确定施工费数额,但挂月公司仅给付50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付清为由诉至法院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涉诉工程为新安公司进行施工建造,施工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及挂月公司在2017年8月25日、2017年10月9日支付工程款共计500000元的事实均无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安公司要求依据与挂月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决算》支付剩余施工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安公司对此提供《协议书》、《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决算》、2017年8月25日、2017年10月9日挂月公司向新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300000元的天津农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挂月公司质证认为,其对2017年8月25日、2017年10月9日的天津农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以此证实工程验收完毕和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目的,其对《协议书》、《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中委托代表人张建勋身份不予认可。挂月公司对此提供新安公司建造的车间照片3张、单位使用公章记录1张及厂区门卫记录,证实涉诉车间没有在新安公司主张的时间竣工,没有验收合格,挂月公司在2016年12月28日没有使用公章的登记记录及挂月公司处没有张建勋的个人信息。新安公司对此质证认为,照片属实,通过挂月公司提供的照片能够显示在车间内有已安装的生产设备,证实建造的车间已投入使用,照片显示的水泥地面起砂问题,是由于挂月公司使用大车进行碾压的结果,该现状不等于交付挂月公司时的状态,挂月公司的用章记录自己可以随时删改,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厂区门卫登记记录,因其没有新安公司方人员签字确认,不能以此证明新安公司工程没有竣工,不予认可,挂月公司虽对委托代表人张建勋的身份质疑,但没有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协议书》、《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决算》的效力应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挂月公司虽对《协议书》、《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决算》证据持有异议,但在法庭询问其质证意见时,均以不清楚予以反驳,再次开庭时对此以没有用章记录和在2019年更换新章为由予以反驳,且在新安公司主张其认可印章真实性的情形下,仍没对加盖的印章提出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对《协议书》、《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决算》加盖的印章为挂月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因挂月公司对张建勋作为委托代表人持其印章在《协议书》、《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决算》加盖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以此证实其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但挂月公司对此仅提供自己记载的用章记录及挂月公司处没有张建勋信息的反驳意见,不能证实不予认可的证明目的,证据不足,所以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对新安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依法予以采信。挂月公司提供的厂区门卫交接班记录没有其主张的新安公司方施工人员签字,不能证实必然联系,其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挂月公司提供的用章记录及照片亦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协议书》能够反映双方认可一致总造价和付款方式,2016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决算》系双方对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确认的结果,挂月公司在车间内安装生产装设施也能够证实认可建造的车间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并在此后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所以虽该工程没有经过挂月公司组织的有关部门验收,但由于挂月公司在《协议书》、《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决算》盖章、签字,在车间内安装设备进行使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挂月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剩余施工费的工程款,现其又以工程未竣工、未经验收合格及车间地面没有经耐磨处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自2016年12月28日至新安公司起诉时已超过十八个月后十日付清全款的约定,所以对新安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施工费(2757721.57-500000)2257721.5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给付全部工程款日期有协议约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有关规定,对新安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7日以2257721.57元为基数给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即自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新安公司要求挂月公司支付除以给付的施工费用外,再支付工程款2257721.57元的诉讼请求和该款自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对挂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2257721.57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标准为:以2257721.5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付至新安公司账户(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安镇支行9051××××5058)内;二、驳回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4元(减半收取),由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安公司主张挂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挂月公司以否定张建勋为其公司代理人为由否认《协议书》及《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决算》真实性,但其并未否认挂月公司公章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对新安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依法予以采信于法有据,故本院对挂月公司否认上述协议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协议书》约定“无预付款,工程竣工,并经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八个月后十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现挂月公司认可案涉厂房已经接收,且已于2017年8月25日、2017年10月9日支付工程款共计500000元,其以工程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未投入使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与约定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一审法院以《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决算》签订日期起算日,依据《协议书》约定“十八个月后十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计算剩余工程款起息日并无不当,挂月公司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且未投入使用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挂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8元,由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 娟
审判员 魏晓川
审判员 余 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