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港通商砼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宝新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冯占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彬彬,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港通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大义路与海天路交叉口处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沈本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英天(沾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海涛,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审被告:李亚光,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彬彬,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港通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化港通公司)、原审被告张海涛、李亚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新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部分,依法改判驳回沾化港通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沾化港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5条约定的是先开发票后付款,据此,在沾化港通公司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未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也不宜超过LPR标准,一审在LPR标准基础上加计50%罚息,明显计算的违约金过高。
沾化港通公司辩称,1.上诉人没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混凝土价款金额提出异议,表明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正确;2.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上诉,但仍然认为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3.只要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开具发票,所以,上诉人拖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且与被上诉人开具发票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海涛、李亚光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沾化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砼款32197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3日,沾化港通公司(供方)与天津新安公司(需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编号:2021061301),双方对工程概况、混凝土的价格、双方的义务、混凝土货款的结算与支付等均在合同中作出了相关约定,沾化港通公司与天津新安公司均盖章确认。2021年11月10日,天津新安公司(甲方)与沾化港通公司(乙方)就付款问题达成协议,签署了《协议书》,双方均盖章确认,张海涛、李亚光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签字捺印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沾化港通公司与天津新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其内容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明细、清单,对天津新安公司尚欠沾化港通公司货款3219784元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问题,天津新安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低,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违约金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加计50%计算,即违约金为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加计50%计算;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19784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加计50%计算。因张海涛、李亚光在《协议书》中确认对天津新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沾化港通公司请求张海涛、李亚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港通商砼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219784元及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加计50%计算;以12197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加计50%计算);二、张海涛、李亚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海涛、李亚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16279元,由被告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津新安公司与沾化港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一方面,天津新安公司未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一审判决在双方《协议书》约定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的基础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违约金进行了适当调减,且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天津新安公司主张不构成违约和违约金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均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守亮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商龙龙
书 记 员 王 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