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2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智斌,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鋆林,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利,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宝新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冯占忠,总经理。
黄鋆林、刘惠利、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南侧青林大厦3/4-1009-1013。
法定代表人:潘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海,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鋆林、刘惠利、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天津市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2)鲁148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智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黄鋆林、刘惠利、新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杰,被上诉人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48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鋆林、刘惠利、新安公司、双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明显证实***系受黄鋆林、刘惠利指示购买钢筋和支付集装箱租赁费及人工费用等,***属于职务行为,因***未能提交原始载体而不予支持,法院没有尽到公平合理的工作职责,有失公允。二、举证期间,对于黄鋆林、刘惠利、丁宁所述转款给***金额为1,540,000元,因网上开庭无法获取证据,庭后一一质证,确定给付**款项为1,320,000元,剩余款项***质证作为该工地其他用途,从而确定了**所诉款项应给付人为黄鋆林、刘惠利。三、该工程材料供应签订人签订方天津浩森电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受委托人为黄鋆林、刘惠利、丁宁,双发公司已向浩森公司支付238.7万元专项购买钢筋转款,该款项三受委托人已得到,但未支付**,该工程实际系黄鋆林、刘惠利挂靠浩森公司的资质,实际给付人为黄鋆林、刘惠利。四、一审中***虽未举证发工资证明,但合同签订人与工程款项接收人从中也未取得任何利益,因此该款项实际给付人为工程款接收人黄鋆林、刘惠利。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2022)鲁148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支付**货款没有任何关联,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黄鋆林、刘惠利、新安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浩森公司购买钢材的情况是黄鋆林、刘惠利、新安公司所述,***在一审时根本不清楚有浩森公司的存在,从一审***追加的被告就可以看出此情况,同时***所述未获得任何利益,与本案无关,也没有查实其有没有获利。
双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合法合规,双发公司把钱全部打给了浩森公司,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任何财务纠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钢筋款350,000元;2.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期间,***申请追加黄鋆林、刘惠利、双发公司、新安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双发公司承包嘉立荷(山东)牧业有限公司粪污助理提升项目EPC工程。后双发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新安公司,将钢筋采购项目分包给了浩森公司。浩森公司委托黄鋆林、刘惠利及案外人丁宁对外采购钢筋并支付相应的货款。2021年9月至10月,**多次向乐陵市嘉立荷(山东)牧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工程供送螺纹钢及钢筋等,均由***作为收货人在出库单上签字。七张出库单分别为2021年9月13日金额48,408.225元、2021年9月16日金额489,532.95元、2021年10月18日金额200,452.2元、2021年10月23日金额228,018元、2021年10月28日金额227,279.7元、2021年10月10日金额221,198.17元、2021年9月30日187,197.89元,以上金额共计1,602,087.135元。**与***均认可***已向**支付货款1,320,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辩称其受雇于黄鋆林和刘惠利,二人承诺工程结束后每月发放工资8000元,但至今没有发放,但该意见没有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支付欠付的货款,***依法申请追加黄鋆林、刘惠利、新安公司、双发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辩称其受雇于黄鋆林、刘惠利,而黄、刘二人系借用新安公司的资质,在涉案工程上负责施工,因此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他四方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与其他方之间的关系。本案中,***虽提交了大量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其系受其他一审被告的指示,向**购买钢筋等货物,但根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明确显示其他一审被告委托或指示***向**购买钢材的记录,上述证据仅是***与其他一审被告间社会关系往来的侧面反映,且***未能提交原始载体予以质证;对于***主张其系职务行为,在黄鋆林、刘惠利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未能提交其他一审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等直接证据证实劳务关系的成立;而***的辩解意见明显与常理不符:首先,***主张黄鋆林和刘惠利二人承诺工程结束后每月发放工资8000元,但至今没有发放;而其当庭辩解其向**支付的货款中有1,290,000元系黄、刘等人向其转账后由其支付**,剩余30,000元为其自行垫付,作为受雇人员,在“工作”期间未发放任何工资的情况下,为雇主垫付应付货款明显不符合常理;***辩称其与刘惠利关系好,故为其垫付货款,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或获得刘惠利的认可。其次,根据***的辩解意见,其系受雇于黄鋆林、刘惠利,但据其当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多次向黄鋆林催要钢筋款即作为“雇员”多次向“雇主”催要货款的事实明显与常理不符。再者,根据黄鋆林、刘惠利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其二人与丁宁等人共计向***转账支付1,545,942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向钢筋供货人即**实际支付货款为1,320,000元,其虽对其中部分款项一审庭后说明系向他人支付集装箱租赁费及人工费等,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支付的租赁费、人工费与黄鋆林、刘惠利的关联性或系经二人授权或同意向他人支付款项。结合**关于与其联系购买钢筋的是***的陈述,故对***主张其系职务行为,应由其他一审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黄、刘等是否拖欠***货款,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上述一审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向***供送货物,***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共计供送货物价值1,602,087.135元,***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对该数额依法予以确认,扣除双方当事人认可一致的已支付货款数额1,320,000元,***尚欠282,087.135元货款未付,应当承担继续付款义务。**主张的其与***协商5%的利润,总货款数额定为1,670,000元,扣除已付货款,***尚欠货款350,000元,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给付**货款282,087.135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黄鋆林、刘惠利、新安公司、双发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负担622元、***负担26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未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送到涉案工地的钢材始终由***签收,货款的结算和支付亦在**与***之间进行,并无他人直接参与,**主张经人介绍向***提供钢材,交易过程始终与***联系,***与其他人的关系与二人之间的交易无关,该主张与本案现有证据相符,因此**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在**作为出卖人已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作为买受人理应根据双方的结算及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一审法院以***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为依据确认货款总额,在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货款基础上,确认欠付货款为282,087.13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一审确认的欠款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提出其系受雇佣履行职务行为,黄鋆林、刘惠利应当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黄鋆林、刘惠利均明确予以否认,同时该主张与***在微信中向黄鋆林、刘惠利索要“货款”而非工资报酬,直接与**进行钢材交易并结算、支付货款等事实明显相悖,再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与**之间的钢材买卖系受他人雇佣履行职务行为;至于***上诉提出的黄鋆林、刘惠利挂靠其他公司的情况,其与黄鋆林、刘惠利之间的转款情况,以及其在本案中并未获利等上诉主张,不是***否认买受人身份或拒绝付款的合法理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论***与黄鋆林、刘惠利亦或新安公司、双发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或经济往来,在无证据证明其系受他人指示、委托或雇佣的情况下,均不影响***作为买受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忠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孔祥龙
书 记 员 姚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