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宋冻冻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81民初349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宋冻冻,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智斌,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虹桥区。
被告:刘惠利,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宝新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冯占忠,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南南侧青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海,男,1976年8月14日,住天津市东丽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宋冻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宋冻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智斌、被告***、刘惠利、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杰、被告天津市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双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冻冻支付原告**钢筋款350,000元;2.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宋冻冻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向宋冻冻送过七次钢筋,数量为304.161吨,总价款为1,602,087.135元,经双方协商确定为总价款1,602,087.135元的5%作为利润,即双方最终商定总价款为167万元。从2021年10月28日开始一直向宋冻冻索要货款,宋冻冻期间给予**132万元,双方当时约定在交付货物之日起7天内给付剩余货款350,000元,但剩余货款一直未给予。诉讼期间,被告宋冻冻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申请追加***、刘慧利、新安建筑公司、双发建筑公司为被告。
宋冻冻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金额代原告质证时确定,原告所送货物并非宋冻冻在该工程中担任后勤采购工作,原告所诉货款应由其他被告付款。
新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新安建筑公司没有与原告联系购买钢筋包括数量及金额,新安建筑公司只承接了双发建筑公司在工程上的劳务部分业务,并没有采购钢筋业务,新安建筑公司与双发建筑公司有合同,能够证实代理人的意见,原告起诉新安建筑公司无事实依据。
***、刘惠利辩称,其二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从宋冻冻处购买钢筋,从未与原告进行联系购买钢筋的数量及金额,原告起诉宋冻冻来说,原告与宋冻冻有买卖合同关系。
双发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被告宋冻冻没有签订任何购买钢筋的合同与协议,其公司系从浩森公司签订的合同购买钢筋,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宋冻冻亲笔签名的出库单7份分别是2021年9月13日48408.22元、2021年9月16日489532.9元、2021年10月18日200452.2元、2021年10月23日228018元、2021年10月28日227279.7元、2021年10月10日221198.17元、2021年9月30日187197.89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
宋冻冻质证称,出库单确实是宋冻冻本人签字,但是5%利润不认可。该出库单收货单位是嘉立荷山东牧业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收货人宋冻冻只负责收货数量的核对,并不承担给付义务,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被告,该收货只是起证明作用,证明原告所送的货物及数量是用在工程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总计金额1602084元,被告宋冻冻接受***、刘惠利转账后向原告付款132万元。282084元未结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
***、刘惠利、新安建筑公司质证称,对于出库单不清楚,是原告与宋冻冻之间的买卖关系,也没有体现原告诉状中数额、数量与5%的利润的事实。
双发建筑公司质证称,其与原告不认识,同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宋冻冻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
宋冻冻为证实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交:
1、证据一《山东现场群》微信群聊天记录(群主毛韧,群员其中包括张龙海、张轶凡、***、刘惠利、宋冻冻)一宗。证明宋冻冻受张龙海、张轶凡、***、刘惠利各位领导指派,完成施工各项任务,宋冻冻属于职务行为。
2、证据二微信《群聊》记录(群主***,群员其中包括刘惠利、宋冻冻、杨卫昌、),证明宋冻冻受***和刘惠利领导购买钢筋、五金、集装箱办公室等各项材料,在该施工中,宋冻冻属于职务行为。
证据三、提交宋冻冻与张龙海微信聊天记录,通过该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张龙海是项目负责人,而宋冻冻是受张龙海指派,完成张龙海指派的任务,充分证明宋冻冻是职务行为。
证据四、提交宋冻冻与刘惠利微信聊天记录,通过所有微信聊天记录,刘惠利多次委派宋冻冻购买6、8、10、12、14、16、18、20、22、25等各类型号钢筋,聊天记录体现宋冻冻多次向刘惠利催要钢筋款及其他材料款项。证明宋冻冻是履行刘惠利指派,完成刘惠利指派的任务,充分证明宋冻冻是职务行为。
证据五、提交宋冻冻与***微信聊天记录,通过所有微信聊天记录,由***向宋冻冻索要各类型号钢筋用量,后有宋冻冻报给***,期间宋冻冻多次向***催要钢筋款,证明宋冻冻是履行***指派,完成***指派的任务,充分证明宋冻冻是职务行为。
证据六、提交施工现场与会议照片,宋冻冻在施工现场开会,现场包括张龙海、张轶凡、***、刘惠利、宋冻冻等项目相关人员。在办公室室内开会图片,开会时包括张龙海、***、宋冻冻等项目相关人员,证明张龙海、张轶凡、***、刘惠利负责该项目,宋冻冻只是该项目后勤人员,并不是该项目实际分包人和负责人,宋冻冻只是履行张龙海、张轶凡、***、刘惠利等人指派,证明宋冻冻是职务行为。
证据七、提交宋冻冻与张轶凡微信聊天记录,通过所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轶凡是该项目总负责人,张轶凡多次向宋冻冻催要施工钢筋,证明该项目从施工用钢筋,宋冻冻都是履行张轶凡指派,完成张轶凡指派的任务,充分证明宋冻冻是职务行为。
证据八、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由丁宁(系刘惠利妻子)给宋冻冻银行转账记录3份,共计970000元,由***给宋冻冻银行转账记录3份,共计145000元,由刘惠利给宋冻冻银行转账记录2份,共计95000元,由刘立东给宋冻冻银行转账记录2份,共计80000元,四人共计转给宋冻冻1,290,000元。由宋冻冻微信和银行账户给**共计1,320,000元,证明宋冻冻由张龙海、张轶凡、***、刘惠利等人指派购买钢筋,钢筋款未及时到账的,由宋冻冻垫付。证明宋冻冻是职务行为。以上证据证明宋冻冻在该工程项目中承担后勤工作并负责联系与购买各项所需材料,对于被告双发建筑公司所称的给付钢筋款应由出卖方出具的对账单以及工地实际收货人签字核对的单据来证实该款项的支付,有原告提供的单据署名为双发建筑所施工的工程,但原告至今未收到款项且其他被告也不认识未签订买卖合同为由,有其职员宋冻冻来承担该笔款项的给付责任,各被告均无法提供其陈述的相应证据,对于宋冻冻并未和建筑双发建筑公司、新安建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属于工程款项受益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有其他各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微信聊天记录原始手机载体当庭无法提交,手机在被告宋冻冻手里。
原告质证称,买卖合同其一直与宋冻冻沟通的,其他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庭依法裁判。
新安建筑公司质证称,被告宋冻冻提交的证据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刘惠利质证称,对证据一两被告与宋冻冻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两被告未给宋冻冻办理入职手续。证据二系两被告从宋冻冻处购买钢筋。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系其找宋冻冻购买钢筋而不是委托宋冻冻购买。证据六只能证实照片中的人有合影,不能证实宋冻冻在工地任职。证据七聊天记录其不清楚不认可。证据八两被告实际向宋冻冻转账1,540,000元,宋冻冻提交的转账记录不全,其陈诉为两被告垫付部分货款不属实,两被告直接找宋冻冻购买的钢筋。
双发建筑公司质证,被告宋冻冻提交的证据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与公司无关。
新安建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双发建筑公司和新安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新安建筑公司从双发建筑公司承包的劳务,同时证明宋冻冻不在其公司任职,新安建筑公司与***、刘惠利没有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宋冻冻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认为,是***、刘惠利挂靠的公司,被告应提交施工实际组成人员与收到劳务费用的资金流向,因工地所有工种均有***、刘惠利发放工人工资,对于该代理人的隐瞒事实应承担其责任,被告宋冻冻只是员工对其签订的内部合同并不了解,但明确知晓各工种的劳务费用是由刘惠利、***发放,并不是由新安建筑公司发放,该合同的签订并没有代表人也没有落款日期,所以对其陈述不认可。
双发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合同应该是2021年9月份签订的。
***、刘惠利无异议。
***、刘惠利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宋冻冻与***方聊天记录,证明宋冻冻钢筋报价单。刘惠利与宋冻冻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惠利向宋冻冻购买钢材。刘惠利、***工作人员向宋冻冻索要钢筋资质证书等手续。证据二天津浩森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浩森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浩森公司委托两被告及刘惠利之妻丁宁购买钢筋的事实。证据三***转向宋冻冻账305,000元,丁宁向宋冻冻转账970,000元,刘惠利向宋冻冻转账270,942元。两被告及丁宁向宋冻冻转款共计1,545,942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
宋冻冻对于被告提交的货单与原告所诉提交的证据无任何差距,也证明了被告宋冻冻并不是经销商,只是执行***、刘惠利所交代的所需钢筋型号及数量,体现了宋冻冻在原告与***、刘惠利只是转达,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黄、刘均委派宋冻冻予以验证货物的规格及数量并向宋冻冻转款,宋冻冻再向原告转款的事实。对于其转账记录在庭后予以核对,但原告所起诉数额,黄、刘均知情,在黄、刘所提交的证据一中已显示,该款项的给付义务应由黄、刘给付原告。对三人的授权无异议,也确定了如果双发建筑公司给付钢筋款也是给付三个受委托人,因支付钢筋款时三受委托人均向宋冻冻转款钢筋款项,因此黄、刘应承担原告的钢筋款支付义务。
双方建筑公司、新安建筑公司对黄、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为证实其主张,双发建筑公司提交采购合同及转账记录,证明涉案工程系双发建筑公司向案外人浩森公司采购货物。
原告**认为与其无关。
宋冻冻认为,双发建筑公司已支付给浩森公司238.7万元均有三受委托人享有该笔款项,但原告作为实际供应商并未得到该款项,应由其三受委托人支付该笔专项资金至原告账户,但被告将余款另做他用应承担给付责任,宋冻冻既不是钢筋购买受委托人也不是出售商家,期间也没有任何利益应不承担给付责任,以上证据链证明了双发建筑公司给付了浩森公司,浩森公司给付三受委托人,三受委托人统一给付宋冻冻再由宋冻冻转付给原告,宋冻冻担任的钢筋数量规格及价格的确定并告知了实际三受委托人,但对于原告的钢筋款三受委托人至今未支付,因此三受委托人承担原告的付款责任。
***、刘惠利对于双发建筑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不同意宋冻冻的意见,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浩森公司授权黄、刘等人购买钢筋,黄、刘等直接向宋冻冻直接采购,不能证明黄、刘委托宋冻冻向原告采购,而黄、刘均不知道原告及其买卖合同的存在。如果宋冻冻是黄、刘二人的员工,那宋冻冻截留20余万元货款涉嫌刑事犯罪。
新安建筑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法庭出示对刘惠利询问笔录,宋冻冻与其、***二人没有雇佣关系,宋冻冻为在工地上多揽点活,在工地上帮忙。
原告**、被告***、刘惠利、新安建筑公司、双发建筑公司均无异议。
宋冻冻质证称,因宋冻冻未提交相应手续导致得不到钢筋款,但双发建筑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表示该款项早就转给了浩森公司,其出具的合同也显示了获益人是浩森公司,对于劳务施工也系黄、刘挂靠新安建筑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新安建筑公司对被告宋冻冻所述不予认可,宋冻冻至今未正面回答是否提交资质报告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1年,双发建筑公司承包嘉立荷(山东)牧业有限公司粪污助理提升项目EPC工程。后双发建筑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新安建筑公司,将钢筋采购项目分包给了浩森公司。浩森公司委托本案被告***、刘惠利及案外人丁宁对外采购钢筋并支付相应的货款。
2021年9月至10月,原告**多次向乐陵市嘉立荷(山东)牧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恭送螺纹钢及钢筋等,均由宋冻冻作为收货人在出库单上签字。七张出库单分别为2021年9月13日金额48408.225元、2021年9月16日金额489,532.95元、2021年10月18日金额200,452.2元、2021年10月23日金额228,018元、2021年10月28日金额227,279.7元、2021年10月10日金额221198.17元、2021年9月30日187,197.89元,以上金额共计1,602,087.135元。
原告**与被告宋冻冻均认可宋冻冻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20,0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宋冻冻辩称其受雇于***和刘惠利,二人承诺工程结束后每月发放工资8000元,但至今没有发放,但该意见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宋冻冻支付欠付的货款,宋冻冻依法申请追加***、刘惠利、新安建筑公司、双发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宋冻冻辩称其受雇于***、刘惠利,而黄、刘二人系借用新安建筑公司的资质,在涉案工程上负责施工,因此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他四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宋冻冻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宋冻冻虽提交了大量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其系受其他被告的指示,向原告购买钢筋等货物,但根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明确显示其他被告委托或指示宋冻冻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记录,上述证据仅是被告与其他被告间社会关系往来的侧面反映,且宋冻冻未能提交原始载体予以质证;对于被告宋冻冻主张其系职务行为,在***、刘惠利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能提交其他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等直接证据证实劳务关系的成立;而宋冻冻的辩解意见明显与常理不符:首先,宋冻冻主张***和刘惠利二人承诺工程结束后每月发放工资8000元,但至今没有发放;而其当庭辩解其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有1,290,000元系黄、刘等人向其转账后由其支付原告,剩余30,000元为其自行垫付;作为受雇人员,在“工作”期间未发放任何工资的情况下,为雇主垫付应付货款明显不符常理;宋冻冻辩称其与刘惠利关系好,故为其垫付货款,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或获得刘惠利的认可。其次,根据被告宋冻冻的辩解意见,其系受雇于***、刘惠利,但据其当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多次向***催要钢筋款即作为“雇员”多次向“雇主”催要货款的事实明显与常理不符。再者,根据***、刘惠利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其二人与丁宁等人共计向宋冻冻转账支付1,545,942元,宋冻冻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向钢筋供货人即本案原告**实际支付货款为1,320,000元,其虽对其中部分款项庭后说明系向他人支付集装箱租赁费及人工费等,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支付的租赁费、人工费与***、刘惠利的关联性或系经二人授权或同意向他人支付款项。结合原告**关于与其联系购买钢筋的是宋冻冻的陈述,故对宋冻冻主张其系职务行为,应由其他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黄、刘等是否拖欠宋冻冻货款,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宋冻冻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上述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原告向被告供送货物,被告宋冻冻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共计供送货物价值1,602,087.135元,被告宋冻冻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对该数额依法予以确认,扣除双方当事人认可一致的已支付货款数额1,320,000元,被告宋冻冻尚欠282,087.135元货款未付,应当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其与宋冻冻协商5%的利润,总货款数额定为1,670,000元,扣除已付货款,被告尚欠货款350,000元,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冻冻给付原告**货款282,087.1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刘惠利、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负担
622元、被告宋冻冻负担2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秀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岷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