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鑫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03民初1360号 原告:山东鑫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棣丰街道棣新六路通力国际商贸城1号202室,统一信用代码:91371623MA3WPUNX6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宝新公路南侧,统一信用代码:9112022410420244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鑫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路桥公司)与被告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工程公司)承揽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泽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安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泽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37787.146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渤海水产滨州现代化渔业园区养殖工程厂区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将渤海水产滨州现代化渔业园区养殖工程厂区混凝土道路浇筑承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12月28日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有3417787.146元工程款未给付,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新安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路面工程量单”说明部分,即:以上工程量经现场核实后,经双方确认,签字只确认了“路面施工面积”,我公司认为如果没有“路面施工”的厚度检测,主张工程款即缺乏依据,本案就缺乏应有的起诉条件;2.由于发包方没有组织竣工验收,故本案原告施工的道路工程也没有验收,此种情况下,发包人没有与我公司结算全部的工程款,所以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证实核实“厂区道路工程”路面的厚度,进而,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3.我公司申请追加渤海水产(滨州)有限公司、渤海水产(滨州)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原告申请造价鉴定,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综上所述,谁主张谁举证,由于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缺乏必要的约定的检测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应申请造价鉴定,以利于正确的裁判,要么待第三人向我公司支付了应当的工程款后,我公司再向原告支付“经过路面厚度检测后计算的”厂区道路工程款。另补充如下:1.在没有各方确认路面混泥土的厚度的情况下,计算的工程款是缺乏依据的,缺乏依据的主张不符合起诉条件。按约定首先是符合图纸,其次再是符合设计的施工的面积。2.厂区道路的建设方并不是被告,所以支付工程款应由建设方支付,建设方目前欠被告工程款高达1400余万元;3.要求建设方参加诉讼,原告可以依法向建设方主张权利;4.关于造价,要么由原告申请造价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1日,鑫泽路桥公司与新安工程公司签订了《渤海水产滨州现代渔业园区养殖项目工程厂区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鑫泽路桥公司承包被告施工项目中的厂区混凝土道路浇筑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包验收、包安全;3.工程造价为15CM厚C30混凝土路面:每平方99.8元,20CM厚C30混凝土路面:每平方124.2元;4.结算方式:按照双方现场测量符合设计图纸后确认的实际施工的混凝土面积结算;5.合同工期第三款约定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到期未进行验收,视为默认乙方施工全部合格;6.付款方式:厂区道路施工完成后,经整体甲方竣工验收在2022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总造价的99%,尾款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不计息)。后原被告经核算,涉案工程施工路面20CM厚度的面积为21426.12平方米,15CM厚度的面积为6579.79平方米。被告陈述称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26日投入使用。另查明,新安工程公司欠付无棣禄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及防冻剂、泵送剂补贴款120000元,无棣禄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结算单、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渤海水产滨州现代渔业园区养殖项目工程厂区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11月26日投入使用,被告应该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双方已经确认涉案工程施工路面20CM厚度的面积21426.12平方米,15CM厚度的面积为6579.79平方米。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的工程造价为15CM厚C30混凝土路面:每平方99.8元,20CM厚C30混凝土路面:每平方124.2元,可计算得出工程款数额为3317787.14元(21426.12平方米×124.2元/平方米+6579.79平方米×99.8元/平方米)。被告抗辩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没有核实过路面的厚度,且发包方也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该案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到期未进行验收,视为默认乙方施工全部合格。由此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已经合格。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计算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发包方未向其付款,应由发包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或待发包方支付后再向原告支付的主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厂区道路施工完成后,经整体甲方竣工验收在2022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总造价的99%,尾款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不计息)。原被告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及条件,并未约定付款需待发包方支付之后再付款,且被告与发包方之间是否还有欠付工程款及具体的欠付数额,现尚未可知,故被告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120000元的债权,原告与无棣禄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新安工程公司欠付无棣禄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及防冻剂、泵送剂补贴款1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该款项应予支持。 关于欠付款项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欠款中的3404609.26元(3317787.14元×99%+120000元)的利息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款中的33177.87元(3317787.14元×1%)的利息,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诉讼中,被告新安工程公司申请追加渤海水产(滨州)有限公司、渤海水产(滨州)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未表示同意追加,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渤海水产(滨州)有限公司、渤海水产(滨州)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本院对新安工程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鑫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商砼款及防冻剂、泵送剂补贴款共计3437787.14元(3317787.14元+120000元)及利息(1.一部分利息以3404609.26元为基数,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部分利息以33177.8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鑫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1元,由被告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