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瑞达工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德克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鸿瑞达工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雁民初字第00469号
原告西安德克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办南窑头村44排1号。
法定代表人田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鸿瑞达工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G座804号。
法定代表人冯巍,职务不详。
原告西安德克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德克公司)与被告陕西鸿瑞达工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德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鸿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德克公司诉称,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LED显示屏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华清路车辆管理所营业大厅安装三块LED显示屏,2010年2月2日安装,于2010年2月5日完工。产品规格:3.75宝内双色显示屏,2.44mX1.22m,2.98平方米两块;1.83mX1.22m,2.23平方米一块,合同额共计40950元。完工后支付原告38903元,剩余2047元在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时至今日,显示屏质量完好,但被告对所欠余款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余款20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鸿瑞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西安德克公司(承包方)与被告鸿瑞达公司(发包方)签订合同书,合同名称:陕西鸿瑞达工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LED显示屏系统。合同编号:20100118-A。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LED显示屏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西安华清路。工程内容:华清路车辆管理所营业大厅三块LED显示屏。合同约定:显示屏有效面积如下:显示屏1有效显示尺寸为长2.44米×高1.22米,2.98平方米两块;显示屏2有效显示尺寸为长1.83米×1.22米,2.23平方米一块;合同价款:409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0%工程款,金额为:12285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65%工程款,金额为:26618元,显示屏在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2047元付给原告;质量保证金2047元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0年3月份开工,开工三天后完工。原告于2010年5月将电子显示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至今。2010年1月19日,被告鸿瑞达公司向原告西安德克公司支付LED显示屏预付款12285元,2010年4月12日被告鸿瑞达公司向原告西安德克公司支付LED显示屏货款10000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西安德克公司收到第三笔货款16618元,下欠质保金2047元未予支付。原告索要未果,故酿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合同书、收款收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之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电子显示屏于被告,被告亦一直使用至今。从显示屏交付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之一年质保期,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欠合同款项2047元。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鸿瑞达工贸装饰工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德克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04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马庆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鲍 喆
打印:扈艳红校对:鲍喆2012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