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7157号
原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
被告陕西鸿瑞达工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G座804室。
法定代表人冯巍,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安瑞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16号嘉天国际11402号。
法定代表人任小妮,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立,系被告西安瑞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鸿瑞达工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达公司”)、西安瑞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鸿瑞达公司、瑞合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初,其应聘了瑞合公司工装电气工程师一职。公司经理魏立在面试时称只有去工地工资才能到5000元。原告遂选择工地工作,主要在工地负责技术支持,做电气竣工图、图纸的正确性及电气安装的正确性进行现场检查并落实到位。2015年8月14日,被告瑞合公司将原告送至其公司以被告鸿瑞达公司名义承包的项目工地,工地地址位于西安环普科技园有限公司C座五层,早上8:40上班,下午18:00下班,每周日休息一天,原告的考勤及工作均在该项目进行。在工作期间,原告圆满完成被告分配的份内工作任务。但被告除工装电气部分的工作,还要求原告制作装修、空调、通风、排烟、强弱电的竣工图,已经超出了原告的工作范围和专业,因此原告该部分工作进行较慢。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工地的项目经理进行了图纸的交接并签字确认了原告的上班时间。之后,因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瑞合公司的魏立索要,但被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2015年7月14日至8月13日的工资5000元及2015年8月份14日、15日、22日的三日工资588.2元,合计5588.2元;2、支付4个周日未休息工资5000/25.5*4*2=1568.6元;3、由被告瑞合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2个月期间按现银行借款定期2.25%利率计算的利息6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鸿瑞达公司、瑞合公司共同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没有异议。双方协商时谈定在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000元,去工地工作每月工资加上补贴和奖金为5000元。原告在公司1个星期后前往工地继续工作,负责工地的电气图纸、变更和质量。后因原告的技术和实际工作有出入,被告遂要求原告修改图纸,而原告在十几天的时间里仅修改了图框。项目经理布置了90多项工作,原告也仅完成四、五项。此外,原告在工作期间偷拿别人充电器,因而被公司处理,原告为此赔付200元,项目上遂提出辞退原告。因此,其公司愿意按照每月5000元根据原告在工地的工作情况,并扣除相关费用和损失后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左右,因被告瑞合公司需招聘一名电气工程师,原告前往应聘。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瑞合公司聘用原告,原告在公司项目的工地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瑞合公司承包的西安环普科技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地从事电气图纸等工作。后因双方对工作内容、完成效率及其他琐事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停止在项目工地继续工作。2015年8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瑞合公司的要求移交工作资料。此后,被告瑞合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6年8月3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瑞合公司均承认原告系被告瑞合公司雇佣,月工资报酬为5000元,但被告瑞合公司认为应扣除相关费用和损失后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照片、考勤表、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瑞合公司在工地工作,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如约付出劳务后,被告瑞合公司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每月的劳务费为5000元,原告在被告瑞合公司共工作一个月零2天,据此计算,被告瑞合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85元。在原告与被告瑞合公司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后,被告瑞合公司未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故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拖欠期间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600元,并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与被告瑞合公司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其法定节假日应按照工资收入的两倍或三倍计算,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合公司辩称支付原告劳务费时应扣除相关费用和损失,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鸿瑞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瑞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85元、逾期支付利息600元,以上共计59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瑞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叱红梅
人民陪审员 马 俊
人民陪审员 任存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