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1162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琴,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396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8日,被告陕西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聘用通知书。内容约定:由被告聘任原告为该公司总经理,入职报道时间为2018年5月2日,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薪酬为年薪制,年薪总额为60万元。2018年5月1日,原告正式入职被告公司,并展开总经理职工工作。2018年9月初,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的四个月期间,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扣发原告工资13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剩余工资1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诺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未明确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但口头商定月工资暂为1.75万元(税前),实际上被告已按照上述标准代扣社保和个人所得税后足额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应当视为原、被告就工资数额协商一致。故原告的工资应以实际发放为准,且原告在职期间明确知悉月工资数额,且从未对被告发放的工资标准提出任何异议,充分说明其对被告的工资发放标准是认可的。原告离职后又主张其工资为年薪60万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予驳回。二、原告系主动离职,被告从未提出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违法解除应当具备违法解除的事实和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辞退证明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亦从未口头通知其离职,更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原告所称被告主动辞退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故其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请求。综上,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亦不能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其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华诺公司,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2018年8月31日原告离职。在职期间,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2018年5月、6月、7月、8月工资为14434.35元、11255元、15525.68元、14659.3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年薪为6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聘用通知书、关于***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录音资料、油费发票、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聘用通知书、关于***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录音资料、油费发票、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聘用通知书、关于***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均系复印件,**虽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但**仅系被告公司企划部工作人员,并无审批权限,油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通知**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396号裁决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聘用通知书、关于***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录音资料、油费发票、证人证言证明其年薪为60万元,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聘用通知书及关于***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工资情况,且经本院要求,被告未通知**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工资,本院按照聘用通知书上的约定予以认定,即年薪为60万元,基本年薪为42万元以月度形式发放,剩余18万元,工作满12个月,根据公司制度及综合考评结果确定。因原告并未工作满12个月,故应按照基本年薪向原告支付工资,因被告已经按照17500元支付原告四个月工资,故还应补发原告2018年5月至8月期间工资7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将其违法解除,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足原告***2018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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