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34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力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中段48号煜源大厦1幢7层10706室。
法定代表人:孟培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默,陕西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工业园纬一路36号鱼化光电电子科技产业园3A楼1单元1-3层。
法定代表人:龚海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黎平,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力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龙公司)诉陕西**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力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默,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黎平、李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力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变更单和工作联系单,该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竣工,2014年4月2日经**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力龙公司多次催要**公司结算清付,但**公司迟迟不清付,力龙公司委托陕西三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造价审计,根据审核报告,该工程造价3025346.3元。**公司只向力龙公司支付2108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917346.3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34392.91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决算,于2014年12月一致确认最终工程造价为2100000元;其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不拖欠力龙公司工程款。力龙公司在双方已经决算且已经按决算结果付清工程款的前提下,又委托第三方审核造价,属于恶意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力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反诉称,力龙公司施工存在瓷砖开裂、顶部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1、力龙公司赔偿**公司各项损失26000元;2、反诉费由力龙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力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本案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已经数年,且在使用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且从交付使用至今已经超过质保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力龙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陕西**试验检测楼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工期为2013年12月24日开工,2014年3月3日竣工;合同第1.7条约定,合同预算为1351985元,决算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合同第2.2条约定指派逯海军监理工程师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启动工程款300000元,其余按工程进度付款至总造价80%,余款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总价款2%质保金后一次性结清。质保维修期间,如发生质量问题,甲方电话通知维修三次不来,甲方另派人维修,费用双倍从乙方的质保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力龙公司2013年12月底进场施工;2014年4月1日交付使用。海荣公司在2014年4月2日之前向力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进行最终结算。
另查,2016年6月5日力龙公司将**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一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917346.3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34392.91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力龙公司赔偿**公司各项损失26000元;2、反诉费由力龙公司承担。雁塔法院审理后认为力龙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7条约定,决算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力龙公司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称双方未进行结算,提交《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予以证明。《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系由力龙公司单方委托,无**公司签章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公司辩称,双方就工程造价已经结算,于2014年12月一致确认最终工程造价为2100000元,但称结算凭证找不到了。**公司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工程造价,力龙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先后两次申请均因鉴定检材不全,导致鉴定无法正常进行,力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力龙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公司反诉主张力龙公司赔偿损失一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在工程质保期内出现,且其已经通知力龙公司而力龙公司拒绝维修,故对**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力龙公司诉讼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力龙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力龙公司仍不服市中院判决,向陕西省高院申请再审,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力龙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可否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决算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期间,力龙公司为此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预算表、开竣工日期、竣工验收合格表、工作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及施工图纸等工程结算资料,并先后两次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两次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2017年11月8日向法院函退指出,因案件鉴定图纸不全,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但未明确缺少哪些图纸。力龙公司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向法院补充提交了水电系统图和吊顶分布图,并再次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图纸。一审庭审质证中,虽然**公司不认可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图纸,但由于水电系统、吊顶两部分的工程造价,有申请人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水电工程汇总表》和《工程联系单》在卷证明,故本案是否有水电系统图和吊顶分布图,或**公司对力龙公司提供的以上图纸是否认可,并不影响对案涉工程造价继续委托鉴定。一审法院以**公司不认可力龙公司补充提交的图纸、鉴定材料不全为由,不予准许力龙公司的再次申请不当,二审未能对此问题进一步审查后进行判决,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双方纠纷未能经过实质处理。据此该案进行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力龙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就陕西**试验检测楼建筑装饰工程结算总造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认为合同关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约定的非常明确,工程结算在预算项目内或之外增加、变更,均要办理双方签订确定手续;双方并没有约定电路图纸是进行结算的必要条件。而逯海军作为合同中被告(甲方)指定的监理工程师和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现其提供了有逯海军签字的施工图纸及结算资料,故就工程款的结算申请鉴定。经鉴定,陕西宏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宏工鉴字(2019)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涉案总造价为2845687.63元,其中土建部分涉案造价为1754465.56元,安装703842.07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0733.88元,相应的利息部分变更为207499.67元(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888233.55元。被告对此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应予以采纳。鉴定机构对被告**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力龙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陕西**试验检测楼装饰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竣工,2014年4月2日经被告**公司全面验收,投入使用至今。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故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力龙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力龙公司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845687.63元,被告**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108000元,故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力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37687.63元。鉴于原告力龙公司已于2014年4月2日将工程交付被告**公司使用,但被告**公司未及时结算亦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自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为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中工程款结算总价余2%为作质保金,一年质保期结束无任何质量问题付剩余2%,据此计算鉴定总工程款为2845687.63元,其中质保金应为56913.75元,对于该部分利息的起算点应为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由被告**公司支付利息为宜。
针对**公司反诉主张力龙公司赔偿损失26000元一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在工程质保期内出现,且其已经通知力龙公司而力龙公司拒绝维修,故对**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力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37687.63元及利息(以680773.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日起至被告**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质保金56913.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被告**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6元,保全费3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笔迹鉴定费9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30250元均由陕西**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娜 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阿 强
人民陪审员 樊 晓 宁
二O一 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丹 彤
打印:尹亚林 校对:尹亚林 2019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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