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力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中段**煜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孟培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超,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工业园纬一路**鱼化光电电子科技产业园******v>
法定代表人:龚海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黎平,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力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第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超,被上诉人海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黎平、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917346.3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止;2、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对“陕西**验检测楼装饰工程”不与上诉人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上诉人诉至法院。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涉案工程的造价结算事实予以认定。二、本案中,涉案工程不能结算的责任是被上诉人造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不配合案件审理,拒不承认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的工程资料,逯海军作为合同中被上诉人指定的监理工程师和驻地工地代表,负责合同覆行,对工程的验收、变更、登记手续都有权签字。1、被上诉人拒不承认工程价款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又拿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工程价款结算,又无证据反驳上诉人提交的由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不能出具鉴定报告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施工图纸,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预算书)、工程变更单、工作联系单等,“陕秦工咨字【2015】329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3025346.3元,依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海嶸公司辩称,力龙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已结算,力龙公司在已收到全部涉案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向海嶸公司重复主张工程价款,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力龙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力龙公司提供的陕西三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陕秦工咨字【2015】329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案已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均因上诉人无法提供检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案在检材缺失的前提下单方作的工程造价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该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双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为便于法庭查清事实,海嶸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庭审及司法鉴定,要求原负责工程现场人员从外地返回,配合司法鉴定人员现场工作。但最终仍无法进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其原因完全是上诉人施工期间管理不规范,既无水电图,也无竣工图等必要鉴定检材,鉴定不能的后果系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与海嶸公司无关。
力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917346.3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34392.91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公司在一审反诉请求:1、力龙公司赔偿**公司各项损失26000元;2、反诉费由力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力龙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陕西**试验检测楼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工期为2013年12月24日开工,2014年3月3日竣工;合同第17条约定,合同预算为1351985元,决算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合同第2.2条约定指派逯海军监理工程师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启动工程款300000元,其余按工程进度付款至总造价80%,余款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总价款2%质保金后一次性结清。质保维修期间,如发生质量问题,甲方电话通知维修三次不来,甲方另派人维修,费用双倍从乙方的质保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力龙公司2013年12月底进场施工;2014年4月1日交付使用。力龙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验收确认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表》中验收意见为“同意延期工期顺延至2014年3月28日,经全面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为合格工程”,监理工程师一栏有“逯海军”签字,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公司对该《工程竣工验收表》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双方并未验收,仅是力龙公司员工为了冲业绩需要,找到**公司要求签字。力龙公司提交《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证明该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3025346.3元。《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系力龙公司委托陕西三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工程送审造价3046506.32元,审定造价3025346.30元;在结算审定单中送审单位加盖力龙公司印章,建设单位意见栏中未加盖印章。**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不予认可,称该报告系力龙公司单方委托作出。
力龙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30份(编号HRZX-001——编号HRZX-030)、工程变更单12份(编号HRZX-001——编号HRZX-012)、工程设计图纸。上述证据中均有“逯海军”签字。庭审中,**公司称,双方2014年12月完成了最终结算,但结算凭证找不到了。**公司申请证人逯海军出庭,逯海军陈述,其系**公司员工,是本案涉案工程中负责人工程已经决算,力龙公司负责人巨龙、**公司行政部主任王吉运、现场负责人王军阳及其本人进行结算,有书面结算单,最终总造价为2100000元;力龙公司提交的上述工作联系单、工作变更单、图纸中“逯海军”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双方的决算就是参考上述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进行决算。庭后,逯海军陈述,由于庭审仓促,后经庭后核对,力龙公司提交的编号HRZX-005、HRZX-007、HRZX-012、HRZX-019、HRZX-021、HRZX-022、HRZX-029工作联系单,编号HRZX-001、HRZX-002工程变更单,与**公司所持内容存在不一致,且“逯海军”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力龙公司提交的所有《工作联系单》、《工作变更单》中“逯海军”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后**公司变更申请,仅对编号HRZX-005、HRZX-007、HRZX-012、HRZX-019的《工作联系单》,编号HRZX-001、HRZX-002的《工作变更单》中“逯海军”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签字申请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中“逯海军”签名笔迹与样本中逯海军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经本院释明,力龙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委托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项目的鉴定资料未提供齐全,无工程施工已完和未完节点资料,致使无法开展鉴定工作。后力龙公司补充鉴定检材,再次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案件鉴定图纸不全,导致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力龙公司再次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补充提交吊顶分布图、水电系统图。上述图纸均无**公司签章。**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该图纸系力龙公司单方制作。故对此次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针对**公司反诉主张力龙公司赔偿损失一节,**公司提交照片、《情况说明》、发票。其中,《情况说明》系陕西素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容为其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初为**公司维修更换大门门柱、更换瓷砖及门柱顶防水处理,1-3层墙面裂缝、地砖破损更换、吊顶、地砖破损更换墙面脱落裂缝掉皮、地脚线破损更换、养、地脚线破损更换、卫生间墙面严重脱皮渗水维修等,共计20000元;发票,系陕西素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22日开具,载明为工程施工款,金额为20000元。力龙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发票仅写明工程施工款,无法明确施工的位置,维修的时间已经超过工程质保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质量问题系在工程质保期内出现,且其已经通知力龙公司而力龙公司拒绝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力龙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7条约定,决算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力龙公司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称双方未进行结算,提交《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予以证明。《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系由力龙公司单方委托,无**公司签章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公司辩称,双方就工程造价已经结算,于2014年12月一致确认最终工程造价为2100000元,但称结算凭证找不到了。**公司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工程造价,力龙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先后两次申请均因鉴定检材不全,导致鉴定无法正常进行,力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力龙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公司反诉主张力龙公司赔偿损失一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在工程质保期内出现,且其已经通知力龙公司而力龙公司拒绝维修,故对**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陕西力龙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驳回陕西**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6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陕西力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笔迹鉴定费9000元,均由陕西**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力龙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海嶸公司拖欠其工程款917346.3元,对此主张上诉人力龙公司负有证明责任。但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力龙公司就具体施工的工程量、涉案工程的签证单价及结算标准等均没有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力龙公司提交的部分工程签证单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其委托陕西三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审核造价,对此单方结算被上诉人未签字确认且不予认可,故该单方结算,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本案经过二次委托鉴定均因案件鉴定图纸不全,缺乏施工资料导致无法鉴定,力龙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配合案件审理,故力龙公司主张海嶸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力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力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6元,由上诉人陕西力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任华
审判员 郝海辉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汪靖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