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4民初1867号
原告
***,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
陕西力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龙实业公司)。
住所地:陕西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孟培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全效,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西安慷泰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慷泰劳务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阮天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权,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西安市秦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请求
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9718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
被告力龙实业公司承包了周至县御湖大境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慷泰劳务公司,慷泰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刘某。2021年3月原告***及案外人杨某某、韩某某、陶某某四人共同受雇于刘某,在周至县工地上提供劳务。
2021年7月29日,被告慷泰劳务公司之项目经理阮某某及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同时代表案外人杨某某、韩某某、陶某某三人)就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劳务费为162453元,因原告***(及案外三人)提前借支63000元,故剩余90718元未支付。
原告称:2021年8月11日力龙实业公司又向其支付了45000元劳务费,慷泰劳务公司之项目经理阮正军于2021年8月23日通过微信向其支付10000元,扣除相关款项,现剩余39718元未支付。现原告作为(四人)代表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9718元。
因二被告未对剩余劳务费的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被告慷泰劳务公司辩称:力龙实业公司向其支付的费用不足50%,其公司向已向刘敏支付了85%工资,原告的工资应由力龙实业公司承担,即使力龙实业公司向慷泰劳务公司支付了所有费用,也应由刘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力龙实业公司辩称,力龙实业公司仅是代付工资,应该由刘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判决理由
及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慷泰劳务公司将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案外人刘某,刘某雇佣原告***(及案外三人),四人按要求完成了劳务工作,案外人刘某作为雇主应该向原告***(及案外三人)支付劳务费。又因被告慷泰劳务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刘某个人,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慷泰实业公司应当对案外人刘某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起诉案外人刘某,故由慷泰实业公司承担责任,慷泰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案外人刘某追偿。
原告及案外三人的劳务费均由原告作为代表结算,现原告又作为代表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被告力龙实业公司具有相应的用工资格,其与被告慷泰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原告(及案外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力龙实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被告慷泰劳务公司辩称被告力龙实业公司拖欠其费用的问题,不能成为其拒绝向原告等四人支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被告慷泰劳务公司应向力龙实业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主文
限被告西安慷泰建筑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718元。
逾期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承担
本案诉讼费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慷泰建筑劳务公司承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盖章
审 判 员 雷俊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吟楠
书 记 员 刘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