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093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远,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现住址不详。
被告陕西联创兄弟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联创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被告**远、陕西联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远挂靠在被告陕西联创公司名下,并以被告陕西联创公司名义与景御水疗签订装修合同,承包方式为大包。被告**远因装修需要购买石膏制品,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分次从原告处购买石膏制品,原告按照约定及时提供石膏制品,共计152516元,被告仅支付了67000元材料款后拒不支付,后经劳动局出面协调又支付了30100元,剩余款项5541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5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被告**远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被告**远,本院无法查找被告**远,且原告未提供被告**远下落不明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亚弟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白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