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联创兄弟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郭旭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2766号
原告郭旭,男,汉族,1996年5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理人关秋菊,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原告郭旭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蓉,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朝伟,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公职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文侠,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6年10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景延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彦斌,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陕西联创兄弟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侯均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宏,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小寨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栾恭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娥,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旭与被告**、被告***、被告李彦斌、被告陕西联创兄弟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被告西安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旭的法定代理人关秋菊及委托代理人孙蓉、康朝伟,被告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延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侠,被告李彦斌、被告瑞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旭诉称:原告郭旭经人介绍在被告陕西联创兄弟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揽的西安市曲江风景线小区工地做安装工,该工程发包方为西安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5日,郭旭在干活时摔伤,伤情严重。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因急需费用进行后续治疗,但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129545.8元、误工费30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2180元、交通费2160.1元、医疗器械费2041.5元、肠内营养粉3220.4元、复印费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8732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护理费751800元、鉴定费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共计:1505653.9元。
被告**辩称:雨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我在高新另一个工地干活,***给我打电话说搞绿化把雨棚的几块玻璃撞烂了,让我过去看,我说活已经干完了跟我没关系了,他说是绿化给赔2000元,让我过去看烂了几块,有多少个平方,然后第二天我就去看了,我量了以后我给***说有四块玻璃,十几个平方,***说人家只赔了2000元,除了玻璃钱剩余500元让我找四、五个人把这活一干,说这活半天就干完了,一人给100元,等到玻璃到时,我发现钢梁又被撞坏了,装不成玻璃,就给***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他说过来看,我就在那等他,等他来了以后说让我给甲方王总打电话,让我跟王总说换钢梁和玻璃总共需要4000元,让王总写个条子,然后我给王总打电话说这事,王总说他不管,说谁让我来的让我找谁,然后***不知道给谁打了个电话后跟我说库房有根料,让我们先干活,然后就走了。一直是***找我来干活,维修也是***找我的。郭旭的工资是***发给我,我给郭旭的。我和郭旭都是给***干活的。这活不是我承包的,是***让我叫人的,我认为我没有责任。**与郭旭都是***雇来实际干活的人,并不是郭旭的雇主,与郭旭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郭旭受伤时间并非在由被告***、李彦斌负责的曲江风景线小区地下车库玻璃雨棚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而是在该项目交工完毕后,郭旭的雇主**与瑞昌公司的另行形成的劳务分包期间,与***、李彦斌均无关。***系联创装修公司曲江风景线小区地下车库玻璃雨棚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但并非郭旭的雇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彦斌辩称:我是被告联创兄弟公司的项目经理,我接活***找人去做,其他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被联创公司辩称:瑞昌公司是开发商,工程发包方即甲方,与乙方联创公司有安装工程合同,双方是直接关系,是直接联系结算的。与**没有直接关系。联创公司是建筑商,工程承包方即乙方,承揽甲方建筑安装工程,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是公司项目负责人,属中介方。我公司愿意在合同约定之内承担责任。合同约定之外的责任,因没有合同依据,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郭旭对被告联创装修公司诉讼请求。
被瑞昌公司辩称:联创公司和***的答辩是在歪曲事实的无理辩驳。瑞昌与联创之间在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风景线项目车库钢构玻璃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内容有车库入口钢构、玻璃雨棚。供方自行承担在材料运输、加工、安装过程中的全部安全责任,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后,防护责任移交给需方。从时间讲,到与瑞昌公司验收合格后才验收完工,双方仍然是在合同关系之中,且没有验收。原告的受伤是在瑞昌公司与联创公司履行合同关系中。原告郭旭与联创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联创公司,与瑞昌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当时原告在医院没有医疗费,我公司付款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吻合,我公司将全部款项付清,是为了给原告看病,但不能证明联创公司施工没有问题,也不能证明联创公司施工已经结束。事发后,原告家属拉横幅,造成我公司无法办公,我公司就借给原告家属5万元。关于维修方面,我公司发现问题就给联创公司通知,因此第三方损害与我公司无关。联创公司作为有资质承接工程,有独立经济组织并能独立承担相关责任的法人组织,理当对其雇佣的员工郭旭在维修玻璃雨棚活动中所受伤害独立承担责任,与瑞昌公司无关。郭旭与***及联创公司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郭旭与瑞昌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从工作内容来讲,郭旭从事维修车库玻璃工程属于履行瑞昌公司与联创公司之间的制作安装合同义务;从时间上讲,联创公司的车库玻璃雨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之前的防护安全义务仍由联创公司负责,郭旭维修玻璃雨棚的时间仍处于合同履行阶段。综上,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郭旭对答辩人瑞昌公司的赔偿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瑞昌公司与被告联创公司签订《风景线项目车库钢构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联创公司承包被告瑞昌公司车库入口钢构玻璃雨棚工程。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自行承担在材料运输、加工、安装过程中的全部安全责任;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后,防护责任移交给需方。该项目由被告***、被告李彦斌借用被告联创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与管理。后***将该工程以每平米140元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郭旭从事玻璃雨棚安装。该工程于2014年9月25日完工,工人解散,但并未经瑞昌公司竣工验收。后2014年9月底,因玻璃雨棚被他人撞坏,被告***叫**安排人员修理,**将原告郭旭等四人叫回维修玻璃雨棚。**与郭旭等工人工资均按照半天活100元计算。2014年10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玻璃雨棚上摔至地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元,被告***为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垫付住院医疗费173398元,被告**垫付该院住院医疗费40000元,门诊医疗费1880元,在交大一附院买药的费用485.9元,在同仁堂买药费用168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表示此部分费用并未起诉。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转院至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125699.5元;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6日在高新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646.3元。出院后,原告郭旭共花费医疗器械费用(胃管、输液管、针管、护理垫)2018.5元,花费肠内营养粉费用34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创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40500元。
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9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旭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旭后治疗费评估为肆万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郭旭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郭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评定为壹人,护理期限评定二十年。原告花费鉴定费3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32元。2013年度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338元。
以上事实,有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风景线项目车库钢构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关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建造玻璃雨棚安装工程原告郭旭系被告**雇佣,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25日完工,工人已于当日解散。后期维修玻璃雨棚工程原告郭旭与被告**均受雇于被告***与李彦斌,**与郭旭工资均为100元(计算为半天活),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彦斌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彦斌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向原告提供必备的安全设施或防护工具,否则原告因劳务受伤,被告***、李彦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高空作业属于危险作业,原告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操作不当误伤自己,应减轻被告***、李彦斌20%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彦斌系借用被告联创公司的资质,被告联创公司应当与被告***、李彦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瑞昌公司将玻璃雨棚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联创公司,《风景线项目车库钢构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自行承担在材料运输、加工、安装过程中的全部安全责任;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后,防护责任移交给需方。该工程未经瑞昌公司验收合格,联创公司需承担全部安全责任,故本案瑞昌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346989.7元,其中原告垫付129545.8元,被告**垫付44045.9元,被告***垫付173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109天计算,共3270元;3、营养费,按20/天和住院天数109天计算,共218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2人×住院天数109天计算为21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现身体状况不稳定,故按100/天×1人暂计算5年为182500元,其余护理费可待发生时另案主张;5、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338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9个月,共计为30253.5元;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0元;7、医疗器械费,依票据认定为2018.5元;8、肠内营养粉费用,依票据认定为3409元;9、交通费,参照其治疗情况,酌定为15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西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在西安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为一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32元计算20年,共158640元;以上共计792560.7元,按8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634048.56元。其中被告**垫付44045.9元,被告***垫付173398元,被告联创公司向原告支付40500元现金,故剩余款项376104.6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一级伤残,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386104.66元,由被告***、李彦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62.6元的诉讼请求,因此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肠内营养粉费、医疗器械费等共计人民币386104.66元。
二、被告陕西联创兄弟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旭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51元,由原告郭旭承担8351元,被告***、李彦斌、陕西联创兄弟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2234元。因原告已预交8351元,上述三被告应将其所承担的12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本案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承担760元,被告***、李彦斌、陕西联创兄弟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4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垫付,故上述三被告应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冉
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
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超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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