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润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润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西安华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绿通生态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润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西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伟、李彤,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华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慧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伟,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彤,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绿通生态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沛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伟、李彤,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润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华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曦公司)、陕西绿通生态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劳务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宇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华曦公司、绿通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伟、李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月20日,润宇公司两次以华曦公司名义与***签订《浐灞湿地公园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由***包工不包料承建浐灞湿地公园野趣区南区景观工程,两处项目均于2013年2月20日开工。该两份合同均由润宇公司员工王瑜署名。后***与润宇公司又签订《祥和居项目景观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以及《浐灞A4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由***包工不包料承建祥和居景观工程以及浐灞A4景观工程,约定开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4月1日。两份合同分别由润宇公司员工王瑜、杨全胜署名。此后***即召集民工按约施工,润宇公司项目部在对各项工程审核后均向***出具收量单或者相关单据予以确认。2013年5月26日,***雇佣的工人周锁钱在施工中因车祸死亡,***即停工专门处理该起事故。2013年7月22日,润宇公司与***双方针对周锁钱人身伤亡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润宇公司)承诺在周锁钱的人身伤亡赔偿部分及相关后续事宜解决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若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则乙方承诺承担的15万元由甲方承担。2013年8月9日,***以其个人名义与死者周锁钱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赔偿周锁钱亲属人民币50万元整。2013年8月10日,死者周锁钱亲属周鹏向***出具50万元收条一张,至此因周锁钱死亡所致的赔偿纠纷结束。后***多次要求润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处理伤亡事故期间,润宇公司职员王薇蔚曾和***对账,核定工程总款为622230.21元。2013年9月14日,润宇公司职员王薇蔚再次签字确认***所做工程总款项622230.21元。另查明:***应润宇公司要求另作浐灞半岛A13-17#-13层房屋内部装修,双方核算费用为15440元,对此润宇公司予以认可。华曦公司与***无书面施工合同,润宇公司借用华曦公司名义与***签订《浐灞湿地公园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该合同落款由润宇公司员工王瑜签名,无华曦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绿通公司与***亦无书面施工合同,《祥和居项目景观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润宇公司员工王瑜落款签名,无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印章。润宇公司以借条形式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55290元。润宇公司按照2013年7月22日协议扣除***工程款15万元整。2013年4月5日,***与润宇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瑜、技术负责人陈勃、计量技术员吴玉堂三人在《湿地公园绿化项目土建工程收量》签字确认。润宇公司成本部员工高飞鸟于2013年8月8日在该收量单有注明。原审庭审中,润宇公司认为,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只应支付***60%工程款,现其公司已经超付。***两项工程直至2013年12月才验收合格,其余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不应付款。***工程款计算有误。另润宇公司变更其反诉请求,认为***因擅自撤离工地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返还其浐灞半岛A4景观混凝土垫层工程款的60%即79567.25元。
2013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润宇公司曾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组织人员实际施工。2013年5月26日,因员工周锁钱因故死亡,其与润宇公司遂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润宇公司承诺在死者周锁钱的人身伤亡赔偿部分及相关后续事宜解决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其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若润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则其先期承诺承担的15万元由润宇公司承担。2013年8月12日,其以自己名义与死者周锁钱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故润宇公司应于同年9月12日之前向其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132380.21元。诉请:1、润宇公司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282380.21元;2、华曦公司和绿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润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润宇公司辩称,***诉称其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3万元,然而事实上其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663236元,超出***所述工程款数额。所做工程至今尚未经其公司以及业主方验收合格,且产生维修费用9470元,故对于***所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同时,***所述工程内容,系***与其公司项目部员工私下所为,其公司无法确认工程款具体金额,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其公司并提出反诉:1、要求***退回其公司多付的工程款;2、要求***在媒体上向其公司公开道歉;3、要求***赔偿因民工上访导致其公司的各类损失;4、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交通费用。
华曦公司和绿通公司均辩称,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润宇公司,润宇公司再把工程发包给***。***要求的工程款系***与润宇公司双方之间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另***要求其公司承担15万元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系***与润宇公司双方之间的约定,亦与其公司无关。***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与润宇公司员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劳务施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地出现人身伤亡事件,***与润宇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又自愿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润宇公司承诺在死者周锁钱的人身伤亡赔偿部分及相关后续事宜解决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再结合***先期已经实际撤离工地人员不再继续做工之事实,以及***与润宇公司2013年7月22日签订《协议书》后,润宇公司再未要求***继续施工,双方对于协议解除劳务施工合同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歧义。综上,依法应认定***与润宇公司签订的四份劳务施工合同已于2013年7月22日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双方已约定由润宇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问题,***在做完工程后,该部分工程已经润宇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瑜、技术负责人陈勃、计量技术员吴玉堂核实确认,且该剩余工程款数额后经润宇公司员工王薇蔚两次确认无误。润宇公司所述其成本部核定的工程量仅属其公司内部员工单方核定,尚无***签字确认,故润宇公司成本部所核定的工程量事实,缺乏对外抗辩效力,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四份劳务施工合同的工程总费用应为622230.21元,加上浐灞半岛A13-17#-13层内装工费15440元,合计为637670.21元;扣减***先期工程借款355290元,润宇公司实际下欠***工程款282380.21元。关于***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确认问题,***曾依据润宇公司要求授权特定律师调解处理周锁钱赔偿事宜,且***于2013年8月6日与死者周锁钱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此润宇公司应该知晓;润宇公司辩称相关后续事宜一节涵盖肇事司机张明军赔偿纠纷,因该协议明确约定由润宇公司赔偿张明军3万元,张明军赔偿事宜与***并无实际关联,况且润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机张明军因赔偿问题与其公司产生任何纠纷,故依法确认润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期限为2013年9月6日。关于***与润宇公司约定的死者周锁钱15万元赔偿款问题,双方协议约定***承担死者周锁钱的部分赔偿款15万元,该15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双方在在该协议约定***承担该赔偿款附加有前提条件,即润宇公司应在约定条件满足后一月内及时结清剩余工程款,否则该15万元赔偿费用仍由润宇公司予以承担,润宇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以及支付期限成就后,却故意拖延,不及时支付***扣除15万元后的剩余工程款。故按该协议,该15万元赔偿费用仍应由润宇公司承担,润宇公司应将从工程款中约定扣除的15万元工程款支付***。综上,***要求润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2380.21元以及先期由润宇公司扣除的工程款15万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诉请要求华曦公司和绿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润宇公司仅以华曦公司和绿通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但合同中并无华曦公司及绿通公司法定代理人签名及公司印章,故***与华曦公司、绿通公司之间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润宇公司反诉要求***返还其公司79567.25元工程款一节,润宇公司与***的劳务施工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除,其公司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润宇公司实际并未支付该部分款项,不存在返还问题,故润宇公司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润宇公司辩称***向其公司借款15万元一节,因***在实际计算剩余工程款时,已经将该15万元冲抵自己应收取的工程款,故该款不应重复计算。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润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付下欠原告***工程款项132380.21元。二、被告陕西润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先期被扣除的工程款15万元整。三、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西安华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陕西绿通生态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陕西润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其79567.25元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5536元,***已预交,由陕西润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在执行时与判决之款一并支付***;反诉诉讼费895元,陕西润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润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润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双方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未将张明军的有关问题处理完毕,未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其公司不应向***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判认定其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有误。2、其公司无协议解除四份劳务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判认定双方合意解除四份劳务施工合同有误。3、其公司有权对***施工范围内的剩余工程量另行委托,并扣除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原判驳回其公司要求***退还79567.25元的反诉请求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五项,维持原判第三、四项,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辩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发生工人工伤事件,其从工程中退出,润宇公司重新找其他人接替其干完剩余工程。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曦公司、绿通公司均认为润宇公司上诉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润宇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该案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四份劳务施工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1、本案***与润宇公司签订有四份劳务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中,2013年5月26日发生工地人身伤亡事件,***遂撤离场地不再施工,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有润宇公司承诺在***将周锁钱的人身伤亡赔偿部分及相关后续事宜解决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内容,可见,双方通过该协议已解除双方的劳务施工合同。2、发生工地人身伤亡事故后,***先期已实际撤离工地不再施工,润宇公司也未要求***继续施工,后续施工润宇公司已交由其他工队。2013年9月,对***已干完的工程,已经润宇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瑜、技术负责人陈勃、计量技术员吴玉堂核实确认,且对未付工程款经润宇公司员工王薇蔚两次确认,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综合以上分析,原判认定四份劳务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润宇公司是否应向***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2013年7月22日***与润宇公司签订协议,***根据协议第一、四条约定,于2013年8月9日与死者周锁钱家属达成赔偿协议,8月10日周锁钱的家属出具收到***支付的周锁钱交通事故赔偿款50万元的收条,***已将周锁钱的赔偿事宜履行完毕。润宇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向***付款条件中还包括对张明军部分的事宜应处理完毕,但从该协议约定内容看,对张明军部分的事宜明确约定在协议第二、三条,对关于周锁钱的部分约定在协议第一、四条,协议第四条中的“及相关后续事宜”,并未明确包含张明军部分。且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由润宇公司赔偿司机张明军3万元,加之润宇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机张明军的家属有给润宇公司及相关单位的正常工作造成损失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张明军提出其他要求或需要花费其他费用而与其公司产生有纠纷。综上,原判认定润宇公司应按协议向***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润宇公司反诉主张的问题。润宇公司认为***擅自撤离工地,致使工期拖延,其公司根据该合同双方签订的《浐灞A4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对***施工范围内的剩余工程量另行委托,并扣除支付部分工程款。本案中,因润宇公司与***的劳务施工合同已经双方在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解除,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已结算工程款的返还问题,且双方对***所干工程已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润宇公司已另行委托他人完成。故原判认定润宇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依法驳回润宇公司的反诉主张正确。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陕西润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季立耘
代理审判员  何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