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528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云、谢一帆,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润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西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伟、张秀峰,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华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慧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伟、张秀峰,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绿通生态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沛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伟、张秀峰,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润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公司”)、第三人西安华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曦公司”)、第三人陕西绿通生态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劳务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谢一帆,被告润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伟、张秀峰,第三人华曦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伟、张秀峰,第三人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伟、张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润宇公司曾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组织人员实际施工。2013年5月26日,因员工周锁钱因故死亡,其与被告润宇公司遂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润宇公司承诺在死者周锁钱的人身伤亡赔偿部分及相关后续事宜解决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其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若被告润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则其先期承诺承担的15万元由被告润宇公司承担。2013年8月12日,其以自己名义与死者周锁钱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故被告润宇公司应于同年9月12日之前向其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132380.21元。此后,其曾多次索要,被告润宇公司均未予支付。现诉请要求:1,被告润宇公司立即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282380.21元;2,第三人华曦公司以及第三人绿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润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润宇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63万元,然而事实上其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3236元,超出原告***所述工程款数额。同时,原告所做工程至今尚未经其公司以及业主方验收合格,且产生维修费用9470元,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所述工程内容,系原告***与其公司项目部员工私下所为,公司对于该工程内容、工程量、工程单价尚在审核之中,无法确认工程款具体金额,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其公司提出反诉:1,要求原告***退回其公司多付的工程款;2,要求原告***在媒体上向其公司公开道歉;3,要求原告***赔偿因民工上访导致其公司的各类损失;4,要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交通费用。
第三人华曦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润宇公司,被告润宇公司再把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要求之工程款系其与被告润宇公司双方之间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另外,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15万元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系原告***与被告润宇公司双方之间的约定,亦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其公司与第三人绿通公司两个不同的发包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绿通公司辩称与第三人华曦公司辩称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月20日,被告润宇公司两次以第三人华曦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浐灞湿地公园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不包料承建浐灞湿地公园野趣区南区景观工程,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双方约定两处项目均于2013年2月20日开工。该两份合同均由被告润宇公司员工王瑜予以署名。此后,原告***与被告润宇公司又签订《祥和居项目景观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以及《浐灞A4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不包料承建祥和居景观工程以及浐灞A4景观工程,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该两份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日。该两份合同分别由被告润宇公司员工王瑜和员工杨全胜予以署名。此后,原告***即召集民工按约施工,被告润宇公司项目部员工在对于各项工程审核后均向原告***出具收量单或者相关单据予以确认。2013年5月26日,原告***雇佣的工人周锁钱在施工中不慎因车祸死亡,原告***即停工专门处理该周人身伤亡事故。2013年7月22日,被告润宇公司与原告***双方针对周锁钱人身伤亡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甲方(即被告润宇公司,下述相同)承诺在周锁钱的人身伤亡赔偿部分及相关后续事宜解决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乙方(即原告***,下述相同)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若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则乙方承诺承担的15万元由甲方承担。该协议书下方有原告***以及被告润宇公司印章及授权代理人郭钢签名。同日,原告***应被告润宇公司要求,委托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雷伟全权处理周锁钱人身伤亡赔偿的调解事宜。2013年8月9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与死者周锁钱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周锁钱亲属人民币50万元整。2013年8月10日,死者周锁钱亲属周鹏向原告***出具50万元收条一张,至此因周锁钱死亡所致的赔偿纠纷结束。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润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原告***处理伤亡事故期间,被告润宇公司职员王薇蔚曾和原告***对账,核定工程总款为622230.21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润宇公司职员王薇蔚再次签字确认原告***所做工程总款项为622230.2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应被告润宇公司要求另作浐灞半岛A13-17#-13层房屋内部装修,经双方核算人工费用为15440元,对此被告润宇公司明确予以认可。2,第三人华曦公司与原告***并无书面施工合同,被告润宇公司曾借用第三人华曦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浐灞湿地公园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该合同落款签名系被告润宇公司员工王瑜,并无第三人华曦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3,第三人绿通公司与原告***亦无书面施工合同,《祥和居项目景观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落款签名系被告润宇公司员工王瑜,并无第三人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印章。4,被告润宇公司以借条形式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55290元。5,被告润宇公司曾按照2013年7月22日协议扣除原告***工程款15万元整。6,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润宇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瑜、技术负责人陈勃、计量技术员吴玉堂三人签字确认的《湿地公园绿化项目土建工程收量》显示,截至2013年4月5日,原告***所做风雨廊基础预埋浇筑C20混凝土的工程量为65立方米;碎石拼路工程量为396.1平方米;然而被告润宇公司成本部员工高飞鸟于2013年8月8日在该收量单下方注明:本工程中风雨廊基础预埋浇筑工程量应为51.84立方米,风雨廊垫层230平方米包含通知单001中挡墙垫层,碎石拼路工程量应为390平方米;两者相差1580.2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润宇公司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同时认为:1,其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只应支付原告***60%工程款,现其公司已经明显超付;2,原告***两项工程直至2013年12月才验收合格,其余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不应付款;3,原告***工程款计算有误;另外,被告润宇公司变更其反诉请求,认为原告***因擅自撤离工地违约,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返还其浐灞半岛A4景观混凝土垫层工程款的60%,即79567.25元。第三人华曦公司以及第三人绿通公司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收条、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润宇公司员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现双方对该劳务合同均明确予以认可,该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劳务施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地出现人身伤亡事件,原告***与被告润宇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又自愿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亦属合法有效。然而根据该《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被告润宇公司承诺在死者周锁钱的人身伤亡赔偿部分及相关后续事宜解决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再结合原告***先期已经实际撤离工地人员不再做工之事实,双方合意解除劳务施工合同意思明显。尤其是原告***与被告润宇公司2013年7月22日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润宇公司再未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双方对于协议解除劳务施工合同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润宇公司签订的四份劳务施工合同已于2013年7月22日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被告已约定由被告润宇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剩余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做完工程后,该部分工程已经被告润宇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瑜、技术负责人陈勃、计量技术员吴玉堂核实确认,且该剩余工程款数额后经被告润宇公司员工王薇蔚两次确认无误;而被告润宇公司所述工程量仅属其被告润宇公司内部员工单方核定,尚无原告***签字确认,故被告润宇公司成本部所核定的工程量因无原告***签字确认,缺乏对外抗辩效力,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四份劳务合同的工程总费用应为622230.21元,再加上浐灞半岛A13-17#-13层内装工费15440元,两者合计为637670.21元;扣减原告***先期工程借款355290元,被告润宇公司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282380.21元。关于原告***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确认问题:原告***依据被告润宇公司要求授权特定律师调解处理周锁钱赔偿事宜,且原告***于2013年8月6日与死者周锁钱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此被告润宇公司应该知晓;被告润宇公司辩称相关后续事宜一节涵盖肇事司机张明军赔偿纠纷,因该协议内容明确约定由被告润宇公司赔偿张明军3万元,张明军赔偿事宜与原告***并无实际关联,况且被告润宇公司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机张明军因赔偿问题与其公司产生任何纠纷,故被告润宇公司辩称不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润宇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期限为2013年9月6日前。关于原告***与被告润宇公司约定的死者周锁钱15万元赔偿款问题:被告润宇公司曾协议约定要求原告***承担死者周锁钱的部分赔偿款15万元,并约定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然而根据原、被告在2013年7月22日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该赔偿款附加有前提条件,即被告润宇公司应在约定条件满足后一月内及时结清剩余工程款,否则该15万元赔偿费用仍由被告润宇公司予以承担,然而被告润宇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以及支付期限成就后,却故意拖延,不及时支付原告***扣除15万元后的剩余工程款,故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不再承担对于死者周锁钱的15万元赔偿费用,该15万元赔偿费用仍应由被告润宇公司予以承担,故被告润宇公司理应将其从工程款中约定扣除的15万元赔偿款支付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润宇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32380.21元以及先期由被告润宇公司扣除的工程款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第三人华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润宇公司仅以第三人华曦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该合同并无第三人华曦公司法定代理人签名以及公司印章,故原告***与被告华曦公司之间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绿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第三人绿通公司亦未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绿通公司之间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润宇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公司79567.25元工程款一节,被告润宇公司释明该款为其公司现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32612.09元(本院依法认定的数额为132380.21元)的60%,理由是因原告***擅自撤离工地违约,根据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其公司应该扣除该工程款,现根据本案实际,其公司现要求原告***返还60%的工程款,即79567.25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润宇公司与原告***的劳务施工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除,其再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被告润宇公司实际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亦不存在返还问题,故被告润宇公司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润宇公司辩称原告***向其公司借款15万元一节,因原告***在实际计算剩余工程款时,已经将该15万元冲抵自己应收取的工程款,故该款不应再重复计算。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润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付下欠原告***工程款项132380.21元。
二、被告陕西润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先期被扣除的工程款15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西安华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陕西绿通生态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陕西润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其79567.25元工程款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55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润宇公司承担,被告润宇公司在执行时与判决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诉讼费895元,被告润宇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润宇公司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军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人民陪审员 卢 永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