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莹宝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天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民初8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莹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市场石材C区1-2排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西安莹宝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万寿中路51号3号楼4单元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天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蔚,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会员。
上诉人西安莹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宝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天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5)陕0115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莹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驳回上诉人工程款40000元及违约金36150元的请求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36150元。上诉人与2014年5月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位于临潼区文化路花漾青城1号楼商铺进行装饰。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全部工程且工程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后经双方核计合同价款为350400元。被上诉人违法合同约定,一直未向上诉人付清相关款项,直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仍有120500元未付。在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又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40000元未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不符合合同约定。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4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付款约定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指定的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告知变更付款的方式,亦从未委托任何个人收取合同价款。而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及一审法院答辩时称“曾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并未得到有效的证实;同时被上诉人是否真的向第三人***支付过也无从得知;且如有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也不属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的行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全部的剩余款项。
被上诉人天立公司辩称,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经核算合同价款为350400元。天立公司于2014年11月已付179900元,因工程未验收,甲方没有结算,余款170500元未付。2015年8月双方签订协议,双方认可天立公司给莹宝公司项目负责人***40000元,确认天立公司欠莹宝公司工程款130500元。之后,天立公司又陆续支付130000元,已清偿完债务。由于***持有莹宝公司的委托书、资质等代莹宝公司来与天立公司签订合同。且自始至终由***负责施工现场,完善资料、接受天立公司及甲方的检查指导,从未见过其他莹宝公司的工作人员来现场,付款也是按照***指定的账号划转,故***收取的40000元应视为莹宝公司收取。
莹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供货款120500元及违约金36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天立公司与莹宝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花漾青城1#楼商铺装饰工程发包给莹宝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估价款约2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整,石材全部到场,再次支付工程造价的50%工程进度款。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9%,剩余1%质保金壹年后无息返还。莹宝公司将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和竣工资料,自检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通知天立公司,由天立公司组织监理、物业、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质保期为壹年,保修起始日从天立公司代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起算,天立公司应在保修期满经物业签字确认,10天内将该剩余质保金退还莹宝公司等。莹宝公司、天立公司负责人、委托人均在合同后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莹宝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的负责人为章义清,代理人为***。2014年5月中旬,莹宝公司开始施工,莹宝公司***在工地现场协调施工,同年8月莹宝公司施工结束。天立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19日,分六次按***指定的帐户支付工程款179900元。2014年11月20日经莹宝公司、天立公司决算,工程实际价款为350400元。2015年2月14日,天立公司按莹宝公司***的指定将40000元工程款转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北三环分理处开户的银行卡上。*坚固给天立公司书写收条:今收到******清城项目石材款肆万元整(¥40000)2015.2.14***。之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莹宝公司诉至本院,2015年8月3日,莹宝公司以双方已和解撤回了起诉。天立公司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莹宝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6年1月22日莹宝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天立公司支付石材款120500元及违约金36150元,审理中,天立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支付莹宝公司20000元,4月5日支付莹宝公司60000元。莹宝公司于4月5日给天立公司出示收据一张载明了2015年8月3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5日收款情况,三次累计收款130000元。收据上另注:还剩4万元款项对方转入***,随后协助处理,其余款项结清。庭审中,莹宝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天立公司支付石材款40500元及违约金36150元,并称**固原为其单位业务员,已与单位脱离关系。天立公司辩称在支付莹宝公司60000元时,莹宝公司对500元予以放弃,现工程款已清结。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莹宝公司、天立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莹宝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质保期已满。故莹宝公司起诉要求天立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但天立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莹宝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其结清了工程款。该收据载明,除转入***40000元之外,其余款项结清,对转入***的40000元,天立公司协助处理。莹宝公司对该收据为其出具不持异议。该收据足以证明莹宝公司、天立公司间工程款已经结清并对其他的放弃。故对天立公司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莹宝公司主张天立公司将4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不应计算为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但莹宝公司、天立公司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没有特殊约定,加之*坚固为该合同莹宝公司方的代理人,施工现场的协调人,期间工程款的支付均为***指定账号。莹宝公司又主张***已与其单位脱离关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事由通知了天立公司。故天立公司将40000元支付***并无不妥,对莹宝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莹宝公司与***间的纠纷系其内部管理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据此,故对莹宝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莹宝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莹宝公司、天立公司间合同中对迟延支付工程款未约定违约金,莹宝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事后对违约金的问题达成过协议,加之天立公司提供的莹宝公司给天立公司出示的收据上表明“…其余款项结清”,该收据中莹宝公司也未提及违约金,故对莹宝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西安莹宝建材有限公司要求陕西天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西安莹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莹宝公司与天立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莹宝公司上诉称天立公司欠付其装饰工程款40000元,审理中天立公司出具的收条表明莹宝公司***收到天立公司款项40000元,莹宝公司亦承认***为其公司人员,故莹宝公司称其未收到天立公司给付的40000元款项,理由不能成立。莹宝公司上诉主张,莹宝公司未授权***收取天立公司款项,但***作为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代理人,且施工期间工程款的支付均为***办理,天立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收取4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为莹宝公司的行为,莹宝公司主张***没有代理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莹宝公司上诉主张的违约金,因天立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故莹宝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莹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上诉人西安莹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