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闫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蒲城县洛滨镇人民政府、陕西闫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6民初773号
 
原告: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宾,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蒲城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伟,该镇镇长。
原告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闫和公司)与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滨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滨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滨镇政府向原告闫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537008.92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1月11日的利息为196470.5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被告洛滨镇政府将蒲城县XX镇XX路、XX路、XX路、XX道路绿化工程;蒲城县XX镇XX路、XX路、XX路、XX路、洛东路道路绿化工程;蒲城县XX镇XX路、XX路、XX路、XX路、龙前路道路绿化工程等四个工程发包给原告闫和公司。合同约定为综合单价承包合同,原告闫和公司完工后,2018年4月19日被告洛滨镇政府进行了验收,且养护期已经期满,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37008.92元及利息。
被告洛滨镇政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闫和公司提交了:1、招投标文件四份,证明原告闫和公司投标了被告洛滨镇政府绿化工程四个标段;2、中标通知书四份,证明被告洛滨镇政府同意原告闫和公司施工绿化涉案的四个标段;3、施工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洛滨镇政府与原告闫和公司签订四个标段合同的事实;4、验收单四份,证明经被告洛滨镇政府验收,确定了实际工程量,以验收的实际工程量为最终工程量,并按投标单价结算工程款1537008.92元;5、现场影像资料,证明原告闫和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6、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证明原告闫和公司已按照被告洛滨镇政府的要求开具了1537008.92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洛滨镇政府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被告洛滨镇政府提交了加盖“中国共产党蒲城县洛滨镇委员会”公章的2018年3月19日“近期工作安排会”会议记录,原告闫和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原告闫和公司通过案外人西安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蒲城分公司分别中标被告洛滨镇政府发包的蒲城县XX镇XX路(东池至坡地)、付韦路、XX路、XX道路绿化工程,蒲城县XX镇XX路、XX路、XX路、XX路、洛东路道路绿化工程,蒲城县XX镇XX路、XX路(东池至坡地)、XX路、XX路、龙前路道路绿化工程,蒲城县XX镇XX路XX段、XX路、洛西路、香菇产业入口道路绿化工程。2018年2月26日,被告洛滨镇政府(甲方)与原告闫和公司(乙方)分别就上述四处绿化工程签订四份施工合同,由原告闫和公司分别进行绿化施工。合同约定中标价分别为369335.96元、453816.18元、267845.99元、446010.79元,另约定工程概况、合同价款、项目工期、工程质量等级、图纸资料、开工准备、合同的履行、施工管理、计量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设计变更、施工工期、完工验收、工程养护期、合同违约等内容,四份施工合同除合同价款数额及施工清单不一致外,其余合同内容均一致。其中,关于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以招标代理机构评定的乙方中标价为据确定;本合同为综合单价承包合同。合同执行期间,按照核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以乙方投标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发生增项的单价调整方式可参考其它标段的综合单价。如其他标段没有的单价,以第三方造价公司制定的价格为准。合同总价应包括:为实施本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设备租赁费、临时工程费、临时占地租金、各种管理费、税金、保险费、利润以及合同中明示的一切风险等所有费用。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苗木栽植过半,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60%,一年管护期满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二年管护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按照完工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签证增加工程量,依据投标综合单价和增加部分审定综合单价及工程投标报价的计价规则进行决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决算总价为最终工程总价。关于工程养护期约定:本工程养护期为二年;乙方包栽包活在栽植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养护苗木24个月。事后,原告闫和公司依约进行施工绿化,期间,双方因故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2018年4月19日,被告洛滨镇政府会同原告闫和公司对上述绿化工程分别进行了验收,确定蒲城县XX镇XX路(东池至坡地)、付韦路、XX路、XX道路绿化工程原计划绿化栽植:1、坡后路(东池至坡地) 国槐 Ø=5公分 785株;2、付韦路 国槐 Ø=5公分 685株;新添道路绿化栽植:1、苏尧路 国槐 Ø=5公分 568株;2、耀县路国槐 Ø=3-4公分 110株;3、页畛路 国槐 Ø=3-4公分 248株。蒲城县XX镇XX路、XX路(东池至坡地)、XX路、XX路、龙前路道路绿化工程原计划绿化栽植:1、西马路 国槐 Ø=5公分 350株;2、坡后路(东池至前洼) 国槐 Ø=5公分 580株;3、龙尧路 国槐 Ø=5公分 84株; 变更绿化栽植:1、龙阜路 国槐 Ø=5公分 329株。蒲城县XX镇XX路、XX路、XX路、XX路、洛东路道路绿化工程原计划绿化栽植:1、杏李路 国槐 Ø=3-4公分 404株;2、韦南路 国槐(移植) Ø=3-4公分 447株;变更绿化栽植:1、西避路 国槐 Ø=5公分 1458株;变更绿化移植:1、南山路 国槐 Ø=3-4公分 759株;2、蔡西路 国槐(移植) Ø=3-4公分 414株;新添道路绿化栽植:1、龙杏路 国槐 Ø=5公分 553株;2、师龙路 国槐 Ø=5公分 180株 国槐 Ø=3-4公分 86株;3、苏袁路 国槐 Ø=3-4公分590株;4、龙塬路 Ø=3-4公分 514株。蒲城县XX镇XX路、XX路、洛西路、香菇产业入口道路绿化工程原计划绿化栽植:1、龙蔡路南段 国槐 Ø=6公分 870株;2、西付路 国槐 Ø=5公分 535株;变更绿化栽植:1、师马路 国槐 Ø=5公分 1245株 师马路中尧段(移植)国槐 Ø=3公分 496株。
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被告洛滨镇政府召开的近期工作安排会议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内容记录为:委托瑞君招标公司对辖区XX路等路段进行绿化,总中标价为1537008.92元,最终造价以实际栽植数为准。单价分别为3-4公分120元,5公分为127元。审理中,原告闫和公司对国槐Ø=6公分870株自愿按Ø=5公分单价127元计算;同时,对本案涉及的移植国槐的工程款暂不主张,其自愿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现原告闫和公司已按约完成有关原计划栽植的绿化工程,并完成了双方变更或新增的绿化工程,且经过了被告洛滨镇政府的验收,故被告洛滨镇政府应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原告闫和公司已自愿对移植国槐工程款另案主张,故除去移植国槐工程款后,根据双方验收单确认的栽植工程量,并结合原告闫和公司的意思自愿及被告洛滨镇政府会议记录明确的单价,工程款应为1278434元。同时,对原告闫和公司要求被告洛滨镇政府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苗木栽植过半付总工程款的30%,付款时间约定并不明确,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60%,本案工程的完工时间,结合本案案件事实以及双方共同在2018年4月19日验收工程合格,可以确定2018年4月19日为明确的工程完工时间,故该工程款90%即1150590.6元的利息,根据原告闫和公司的诉讼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及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可从2018年4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一年管护期满后付工程款的5%,该5%工程款即63921.7元的利息,从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年管护期满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该5%工程款即63921.7元,从2020年4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8434元及利息(其中,以1150590.6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以63921.7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以63921.7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2元,由原告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鱼养敏
                   人民陪审员    屈双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月香
 
2021052677311263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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