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526民初3310号
原告:陕西闫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东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闫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东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闫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诉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闫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原告已预交3752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原告陕西闫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