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众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3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众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立凤,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再审申请人陕西众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5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杰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87394.68元;3、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2644675.14元收入对应的成本发票;4、判令本案保全费及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有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申请人在一审中对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众杰装饰与***关于华为项目账务情况》真实性提出异议,向法院申请对签章和打印文本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并向法院提供了申请人公司印模等鉴定所需比对材料,但一审法院称鉴定机构未收到法院送的鉴定材料,遂以申请人未提供样本为由退回鉴定申请,据此对财务情况予以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据此,当事人有申请鉴定的权利,法院应当给以保障。被申请人提交的财务情况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不排除伪造的可能,不安排鉴定,则无法辨别真伪,不安排鉴定,则难以保障本案的公正,一审法院剥夺了众杰公司应有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为此,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予以纠正,但二审法院对此严重程序违法情形并未作出论述说理,避而不谈直接作出维持判决。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均不清且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际情况为:首先,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出具财务情况;其次,被申请人所称的24894.68元“工程款”并不属实。华为项目施工完成后,华为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571794.85元,申请人共计向华为公司开具4571794.85元发票(包含4张重开发票),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4389090.27元,但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提供2788075.87元收入对应的成本发票。因被申请人尚有1783718.98元收入对应的成本发票未提供,故申请人将部分工程款先行扣留,待被申请人补齐剩余成本发票后再予以支付。另外,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合同付款的主要义务”的认定,有违《合同法》对合同履行的要求是全面履行的精神和要旨。全面履行的内容包含合同主要义务也就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同时包含合同次要义务也就是合同从给付义务,以及履约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同样属于合同全面履行的要求。履约附随义务是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的合同义务,需要双方当事人恪守。因此,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履约附随义务构成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的即为违约责任。本案中,首先,关于被申请人的开票义务在其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第三条中有明确约定:“乙方(***)应缴纳自己所进行施工部分的税收及管理部门的其他收费。”其次,申请人系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同时需要依法向税务机关履行纳税义务,被申请人系挂靠于申请人承揽华为项目的自然人,对申请人的纳税义务是明知的,且基于本案双方之间系自人与法人挂靠关系,申请人系涉案工程税款扣缴义务人,无论是依据《合同法》或《税收征收管理法》,被申请人均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案涉工程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及成本票。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向其开具1783718.8元对于的成本发票的诉请于法有据,不应被驳回。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一、二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申请对财务情况鉴定的权利,未对该重要事实予以查明,亦未予采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请要求众杰公司支付工程款,众杰公司抗辩认为***应当给付相应的税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为此,***提供了《众杰装饰与***关于华为项目账务情况》(以下简称《账务情况》),其中载明“共开具发票457元,税金共计160407元,***已通过转账及我公司从华为汇款中代扣方式全部缴清”,众杰公司虽否认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由于双方对于《账务情况》记载的工程总价款并无争议,在被申请人对《账务情况》记载的款项具体内容详细说明后,申请人仅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在众杰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账务情况》记载内容的情形下,其否认《账务情况》的盖章真实性及对此申请鉴定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采信《账务情况》并无不当,而根据《账务情况》的记载,众杰公司认可其欠付工程款274894.68元,原审据此判令众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众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胡晓晖

                                  张叡婕

                                  张奋霆

 

 

二〇二〇十九

 

 

                          法 官 助 理     

        刘鑫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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