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2670号
原告:陕西众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
法定代表人:欧阳立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乐,陕西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谭鸭血老火锅餐厅,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
经营者:唐绍辉,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余下镇十街坊。
原告陕西众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谭鸭血老火锅餐厅(以下简称谭鸭血火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鸭血火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杰公司诉称,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谭鸭血火锅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火锅店进行装修,合同约定价款560000元,后期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部分变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原告于2018年9月,完成合同全部装修内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装修款共计613579.03元。被告仅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485000元装修款项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28579.0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8579.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鸭血火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众杰公司(乙方)与被告谭鸭血火锅(甲方)签订《谭鸭血火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众杰公司为谭鸭血火锅装修店面,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55天,合同价款为560000元;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进度过半甲方支付合同款的40%,工程进度完成至80%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称,工程于2018年9月底经谭鸭血火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工程变更单》2张,其中1张经唐绍辉签字,1张经签字,分别载明新增费用32400元+1438.56元(其中唐绍辉签字时备注“扣除价格15%为准”)、14935元。原告主张总工程款为合同内价款560000元加2张变更单中28762.78元(33838.56元×85%)、14935元,合计603697.78元。关于违约金,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故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LPR自2019年10月1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提交《收据》20张,证明谭鸭血火锅陆续向其支付485000元工程款。
关于保全保险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谭鸭血火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谭鸭血火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收据》能够证明其与谭鸭血火锅形成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根据《谭鸭血火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能够证明合同总价款为603697.78元。关于已付款,谭鸭血火锅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谭鸭血火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8697.78元。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118697.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谭鸭血老火锅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众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18697.78元及以118697.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雁塔区谭鸭血老火锅餐厅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原告承担479元,被告承担2500元;保全费1163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晨 阳
打印:相丽华 校对:孙曌琳 2020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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