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2669号
原告:陕西众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立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乐,陕西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原告陕西众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杰公司诉称,2018年4月,原告与成都爱尚成妖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栋XX店进行装修,合同价款为500000元,后期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部分变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原告于2018年9月份,完成合同全部装修内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装修款共计559253.5元。被告仅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385000元装修款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成都爱尚成妖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10月12日注销。***系其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且涉案款项一直由***向原告进行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74253.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425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众杰公司与成都爱尚成妖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妖精公司)签订《成妖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众杰公司为成妖精公司装修店面,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50天,合同价款为500000元;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形象进度过半甲方支付合同款的40%,工程形象进度完成至80%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称,工程于2018年9月底经成妖精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工程变更单》5张,其中2张经***签字,3张经何建军签字,分别载明新增费用14550元、20000元(其中***签字时备注“扣除15%为准”)、8763.5元、1840元、17100元。原告主张总工程款为合同内价款500000元加5张变更单中14550元、17000元(20000元×85%)、8763.5元、1840元、17100元,合计559253.5元。关于违约金,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故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LPR自2019年10月1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提交《收据》7张,证明成妖精公司陆续向其支付385000元工程款。
另查,成妖精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0日,***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决议解散于2019年12月16日注销。
关于保全保险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成妖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成妖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收据》能够证明其与成妖精公司形成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成妖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能够证明合同总价款为559253.5元。关于已付款,成妖精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成妖精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注销,***作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主张欠付工程款为17425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17425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一节,因成妖精公司因决议解散于2019年12月16日注销,***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成妖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众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74253.5元及以17425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众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0元,保全费1391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 十一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晨 阳
打印:相丽华 校对:孙曌琳 2020年 月 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