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新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13426号
原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B座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康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钰宸,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新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开区未央路以西凤城五路南侧赛高国际街区1幢2单元19层21903室。
法定代表人:柏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柏泉,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新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安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敏、姚钰宸,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凯、李柏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候车亭媒体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在西安市经开区发布广告,被告支付广告费用。合同总金额为3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内容,但被告仅于2015年支付广告费100000元,于2016年支付50000元,付款时间晚于约定期限,剩余170000元广告费至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广告费170000元及违约金71230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并要求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被告曾多次与原告交涉协商未果,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在西安市经开区候车亭发布广告。合同总金额320000元。发布时间两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付款方式为广告正式发布3日内经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50%,即160000元,2014年12月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50%,即160000元。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广告费,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合同义务。2014年10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剑在原告媒体发布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2月、2016年2月、5月分四次支付原告广告费5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15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17000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承认王剑系该公司职员,所在广告验收确认单上签字无异议。唯称王剑系该公司销售部门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公司验收签字确认,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候车亭媒体发布合同、广告验收确认单、付款入账通知等,以及本院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候车亭媒体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合同的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广告费,剩余广告费未向原告支付,长期拖欠,显系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王剑是该公司销售部门人员,无权对验收进行签字确认一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新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告费170000元及违约金71230元(自2017年7月24日止),以及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被告减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安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安菲菲
打印:扈艳红校对:安菲菲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