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6325号
原告:刘茹,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籍住河南省西峡县丹水镇黄营村辽营组255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B座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康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钰宸,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茹与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广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茹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964号裁决,刘茹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茹,被告艾特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敏、姚钰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茹诉称,2012年9月5日,其应聘到被告处担任设计师一职。工作期间,多次获得公司表彰,工作成绩有目共睹。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置之不理,也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找原告谈话“单位因你在六七月份时在中华英才网上发布了个人简历,公司决定辞退你,你尽快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找到公司副总进一步沟通,通过谈话,原告明白公司要求原告离职的意思和态度坚决而明确,同时无视原告在公司的表现,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事情发生后,被告虽要求原告继续工作,但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以及社保待遇的问题只字不提。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的作为,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赔偿金3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艾特广告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原告系2012年9月5日入职被告处,2016年10月24日其单方向被告邮箱发送《被辞退情况说明》,认为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要求其离职。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在收到其《被辞退情况说明》后,及时向原告作出电子邮件及EMS回复,在回复函中明确表述被告未辞退原告,要求其继续上班。但原告擅自离职,未再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且原告对被告要求其继续上班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未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茹于2012年9月5日入职被告艾特广告公司,从事设计师一职。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月平均工资为3300.23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离职。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副总王恺于2016年10月18日口头通知将其辞退,并提供了辞退通知、被辞退情况说明、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辞退通知并非原件;被辞退情况说明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不予认可;录音资料未体现录音时间、人物等基本要素,且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了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其未辞退原告,且曾要求原告继续上班。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电子邮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
上述事实,有入职通知单、银行账户明细单、电子邮件往来记录、雁劳仲案字[2016]96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入职被告处,2016年10月24日离职。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离职原因,且根据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被告表示其并未辞退原告,且要求原告继续上班,故对原告主张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离职,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入职,2016年10月24日离职,月平均工资为3300.2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四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为14851.04元。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茹与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茹支付经济补偿1485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娜
人民陪审员  赵友贤
人民陪审员  吕华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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