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10770号
原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兵,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徐束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娟,该公司法务。
原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兵,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服务费75.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0818.94元(以1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24%分别计算2019年6月30日至2022年3月18日、2019年8月31日至2022年3月18日、2019年9月30日至2022年3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以2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24%计算2019年10月31日至2022年3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并以7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24%计算2022年3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在经开区候车亭为被告发布广告,发布期限为7个月(其中最后一个月为赠送期间),自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11月3日(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1月3日为赠送期间),广告服务费84万元,由被告分五次支付,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广告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分别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仅于2019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8.4万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仍欠原告服务费75.6万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同意支付广告费75.6万元,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也并不与诉请的违约金相符,故请求法院将违约金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候车亭媒体发布广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广告发布地点为经开区XX组XX座(后附点位图),广告面积1.5m高×3.5m宽×2面=10.5㎡/座,广告项目名称,雅荷中央广场,合同总金额84万元,发布时间6个月,自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10月3日,赠送一个月,赠送时间为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1月3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中每月含一次画面更换与安装,赠送时间不含画面更换与安装;乙方须保证每天照明不少于4小时(具体时间随季节调整,若遇市政施工造成无法接电除外)。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即8.4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20%即16.8万元;2019年8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20%即16.8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20%即16.8万元;2019年10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30%即25.2万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广告费,则每逾期一日,分别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仅于2019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8.4万元,剩余服务费75.6万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照片、银行业务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涉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75.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项,被告请求调低,本院酌定按日万分三计算,结合涉案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及原告该项诉请,截止2022年6月7日,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226296元,且被告应以75.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继续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75.6万元及违约金226296元;
二、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5.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916元;由被告承担13024元,于履行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琦
书 记 员 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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