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鸿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6118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名乐,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志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晟霏,男,该公司市场总监,住西安市。
被告:西安鸿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韦李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女,该公司预算员,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海,男,该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西岗雅苑。
原告**诉被告陕西志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和公司)、西安鸿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鸿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限期支付原告劳务费198829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鸿基公司股东王军海以被告名义承揽了陕西省康复医院十三楼的装修工程项目。期间,原告经鸿基公司股东王军海介绍,分包了该项工程十三楼的屋面、卫生间的防水项目。此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抓紧施工,于2017年12月完成指定的工程任务。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原、被告经结算,其应付原告劳务费209631.34元。随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该项劳务费完税后的票据交付被告。直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志和公司仅支付原告10802.34元,下欠劳务费198829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志和公司辩称,志和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称交给志和公司完税后的票据,志和公司并未见到。志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应由被告鸿基公司支付劳务费。
被告鸿基公司辩称,志和公司将工程承包后,分包给鸿基公司。原告**借用鸿基公司资质。**系西安筱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鸿基公司口头约定将一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西安筱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至今业主还未验收。鸿基公司与原告并未进行结算。**向鸿基公司索要劳务费,鸿基公司委托志和公司给原告支付了10802.34元。认为应由鸿基公司支付劳务费,与志和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志和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楼屋面漏水修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鸿基公司承包住院楼屋面防水修缮。之后,原告与鸿基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陕西省康复医院十三楼的屋面防水修缮。之后,原告组织人力施工。2018年8月20日,鸿基公司委托志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802.34元。双方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争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鉴定。陕西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异议部分造价65341.36元,其中增值税销项税额6358.26元,附加税299.91元;异议部分造价10225.99元,其中增值税销项税额1042.96元,附加税49.2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基本信息、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施工方案、工程报价单、彩钢瓦防水处理材料与工费单价协定价施工队合同协议条款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鸿基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陕西省康复医院十三楼的屋面防水修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鸿基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鸿基公司应按鉴定意见鉴定的造价款支付原告75567.35元,扣除已支付的10802.3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4765.01元。原告要求被告志和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鸿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4765.0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志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77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西安鸿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7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西安鸿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旭侠
审 判 员 卢 颖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