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欢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欢乐装饰工程与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陕西某某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23民初2640号
原告:西安欢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陕西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李某3,系公司员工。
原告欢乐装饰公司诉被告逸阳公司、华阳公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欢乐装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逸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欢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室内石材结晶工程款32736.04元、地下车库工程款25911.75元、水电安装工程款200973.94元,认质认价部分32893.11元,工程签证部分67683.54元,共计360198.3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工程装修公司。被告逸阳公司为工程建设单位,被告华阳公司与被告逸阳公司经营和财务混同,被告**公司为工程的总施工单位。2014年4月初,原告与**公司分别签订了《乐华城·香榭庄园一期别墅样板间手拉手南户型外装装修工程合同》、《乐华城·香榭庄园一期别墅样板间手拉手南户型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香榭庄园一期别墅样板间手拉手南户型外装、室内装修工程均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进场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工程完工后经**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结算经双方书面确认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质保期两年期满后一次性返还剩余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现场的实际对接和监管人员全部是被告逸阳公司的工作人员。施工中,根据被告逸阳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增加了合同外的五个项目,即室内石材结晶处理、地下车库项目、水电安装项目、室内认质认价的价格调整、室内装饰工程签证。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逸阳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逸阳公司直接对上述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双方对项目进行确认及部分结算,尚欠工程款110余万元未付。被告华阳公司与被告逸阳公司混同,被告**公司在合同外增项部分签字确认。
被告逸阳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涉案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陕0423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二、欢乐装饰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项目由逸阳公司要求,且经逸阳公司审核确认。原告施工的项目非逸阳公司要求、未经逸阳公司审核确认,属于原告与**公司之间的事情,而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三、原告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随意提出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四、原告未施工项目及逸阳公司供应材料部分费用共计367666.27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华阳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及文件,双方之间亦未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涉案项目香榭庄园与答辩人无关,系被告逸阳公司开发的地产项目。三、答辩人与被告逸阳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两公司的财产、经营、管理均无任何关系,不存在混同的情形。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所述的装修工程款的诉讼在合同签订施工过程及后期的结算对接付款过程均未参与,对本案件事实均不清楚,包括原来的合同的章子都不认可,对合同的签订其公司没有参与,不知道为什么有这个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逸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1、施工增项中关于石材结晶的《工作联系单》;2、原告施工的合同外水电安装项目《5月17日会议纪要》;3、水电安装项目《工作联系单》;5、室内合同外装修工程《签证汇总》均不认可,对证据一中4、《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四1、5月17日会议纪要;2、水电安装项目《工作联系单》;3、工程总造价表;4、吕佳现场照片;5、原告工作人员张某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吕佳QQ聊天记录;6、原告工作人员张某某与逸阳公司成本核算部工作人员付周平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资料;7、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与逸阳公司工程部验收人员付周平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资料;8、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9、工程竣工维修记录回复表,欲证明吕佳为逸阳公司工作人员,水电安装总价为200973.94元。被告逸阳公司对证据四中3、4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亦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1、(2017)陕0423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可,对证据五中2、5月17日会议纪要、3、水电安装项目《工作联系单》不认可。被告华阳公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不认可,对证据五中1认可,2、3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工作联系单》、《5月17日会议纪要》、水电安装项目《工作联系单》、《签证汇总》客观、真实,可证明原告对其诉请项目进行了施工,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逸阳公司对《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验收主持人、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并有付周平签字及加盖有被告逸阳公司公章,被告逸阳公司对该公章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逸阳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中3、4、5、6、7、8、9可证明吕佳为逸阳公司工作人员,水电安装总价为200973.94元,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五(2017)陕0423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月17日会议纪要、水电安装项目《工作联系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逸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石材结晶汇总表及认质认价单;证据二、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证据三、扣减项审核表及明细;证据四、原告出具的室内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逸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华阳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逸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系被告逸阳公司单方制作,无原告方签字确认,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涉及的未施工项目及甲方提供材料部分费用,被告逸阳公司当庭认可系合同内的施工项目,故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华阳公司、**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乐华城·香榭庄园一期别墅样板间手拉手南户型外装装修工程合同》、《乐华城·香榭庄园一期别墅样板间手拉手南户型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保修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后原告按照被告逸阳公司要求,对室内石材结晶处理、地下车库项目、水电安装项目、室内认质认价部分、室内装饰工程签证部分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逸阳公司交付工程,被告逸阳公司已投入使用。2017年9月18日被告逸阳公司工作人员吕佳在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签字确认,水电安装部分总价为200973.9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外的室内石材结晶处理、地下车库项目、水电安装项目、室内认质认价部分、室内装饰工程签证部分工程款。
另,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陕西鸿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室内石材结晶部分造价为32736.04元、地下车库部分造价为25911.75元、材料认质认价(实木门)部分造价为10043.36元、材料认质认价(机制挂板)部分造价为22849.75元、工程签证部分造价为67683.54元。鉴定费309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逸阳公司要求原告对室内石材结晶处理、地下车库项目、水电安装项目、室内认质认价部分、室内装饰工程签证部分进行施工,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称其就合同外增项工程与被告逸阳公司直接对接,故原告与被告逸阳公司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亦认可,现该工程已交付被告逸阳公司,且已投入使用,但被告逸阳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经鉴定,室内石材结晶部分造价为32736.04元、地下车库部分造价为25911.75元、材料认质认价(实木门)部分造价为10043.36元、材料认质认价(机制挂板)部分造价为22849.75元、工程签证部分造价为67683.54元。经核实,水电安装部分总价为200973.94元。以上工程款合计360198.3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逸阳公司支付工程款360198.3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逸阳公司支付鉴定费30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逸阳公司与被告华阳公司、被告**公司混同,且认为被告华阳公司在会议纪要及2014年4月27日工作联系单中盖章、被告**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系被告华阳公司、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发出的要约,故要求被告华阳公司与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工作联系单及会议纪要内容并未就涉案工程内容具体确定,且被告华阳公司、**公司没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原告自认涉案工程施工系其与被告逸阳公司直接对接及结算,其亦向被告逸阳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逸阳公司直接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华阳公司、**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逸阳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涉案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陕0423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2017)陕0423民初2176号案件中,经释明,原告表示在该案中主张与被告**公司就室内、外装修达成的两份书面合同主张权利,并未对合同外增加变更项目的工程款主张权利,虽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但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故被告逸阳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逸阳公司亦辩称,原告未施工项目及逸阳公司供应材料部分费用共计367666.27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称该部分费用系其与**公司签订合同内施工项目,被告逸阳公司当庭亦表示该部分系合同内的施工项目,故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逸阳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欢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0198.38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欢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3092元,由被告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蔓
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
人民陪审员  张玉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媛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四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