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6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康发光电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电子三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勇,男,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世纪金花曲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慈恩路东侧69号。
法定代表人:孙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华莉,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康发光电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世纪金花曲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花曲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勇,被上诉人世纪金花曲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对“以600,96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改判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判决少判43570.85元(一审截止起诉日2016年5月16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为173,803.416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217,254.27元,少判43570.85元);“以5373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改判为按万分之五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决世纪金花曲江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康发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的利息,一审判决少判68347.21元(截止2016年5月16日起诉日利息为68347.21元)。3、撤销一审判决中由康发公司承担3203元诉讼费的判决,改判为世纪金花曲江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由世纪金花曲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91条之规定,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此系法定的支付结算办法,其公司与世纪金花曲江公司约定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约定日息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标准,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世纪金花曲江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可调整的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日息万分之四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康发公司起诉请求的利息,是因为世纪金花曲江公司应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所占用其公司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由于一审判决对其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和利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康发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3203元是错误的。一、二审诉讼费均应由世纪金花曲江公司负担。
世纪金花曲江公司辩称:康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康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金花曲江公司向康发公司支付安防工程欠款65.47万元;2、世纪金花曲江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康发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24日工程结算之日起至支付日的利息;3、世纪金花曲江公司按支付工程款600,965元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康发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24日工程结算之日起至支付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53735元应于2016年5月24日质保期满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康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诉讼费由世纪金花曲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发公司(乙方、承包方)与世纪金花曲江公司(甲方、发包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世纪金花曲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安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世纪金花曲江购物中心安防工程发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施工;合同约定暂定价为70万元,最终工程结算价以甲方审核结算价格为准;合同第5.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毕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全额合法税票后的一个月内,甲方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即结算总价的5%由甲方暂留作为工程质保金;第5.3条约定,二年保修期届满,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退还质保金;合同第12.1条约定甲方无故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康发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开工。双方2014年5月23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审核造价为107.47万元。世纪金花曲江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15日向康发公司支付18.9万元、23.1万元。
经询,康发公司称,因世纪金花曲江公司未付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53735元,质保期从结算次日开始起算即从2014年5月24日到2016年5月24日,世纪金花曲江公司应自2016年5月24日支付质保金;其诉讼主张的利息实际系资金占用费,从结算之日开始计算。世纪金花曲江公司认可康发公司对质保期限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康发公司、世纪金花曲江公司签订《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双方2014年5月23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审核造价为107.47万元,世纪金花曲江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2万元,故对康发公司诉请主张世纪金花曲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5.47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康发公司诉请主张违约金一节,根据合同第12.1条约定,世纪金花曲江公司应当向康发公司支付违约金。世纪金花曲江公司辩称康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损失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为宜。因剩余工程款65.47万元包含质保金53735元,故世纪金花曲江公司应当支付以600,96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及以5373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关于康发公司诉请主张利息一节,其称该利息实际系资金占用费,因合同中资金占用费未作明确约定,故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世纪金花曲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发公司工程款65.47万元;二、世纪金花曲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发公司违约金(以600,96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及以5373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三、驳回康发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3元,由康发公司承担3203元,由世纪金花曲江公司承担10000元。鉴于康发公司已预交,世纪金花曲江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康发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世纪金花曲江公司称,其公司因康发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故未及时向康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康发公司对世纪金花曲江公司所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世纪金花曲江公司应向康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如何确定?2、世纪金花曲江公司是否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3、诉讼费如何负担。
《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世纪金花曲江公司无故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康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世纪金花曲江公司主张,其公司因康发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而迟延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康发公司对世纪金花曲江公司该辩称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世纪金花曲江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计算,世纪金花曲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年利率为18.25%(万分之五/天×365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康发公司与世纪金花曲江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年利率并不属于明显过高,因此无需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世纪金花曲江公司与康发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工程结算书》,世纪金花曲江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世纪金花曲江公司按照《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违约金,高于迟延付款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康发公司由于世纪金花曲江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康发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2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世纪金花曲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康发光电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00,96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以5373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5805元(康发公司预交13203元,世纪金花曲江公司预交2602元),康发公司负担900元,世纪金花曲江公司负担14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红军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