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润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西安润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大易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2民初4056号
原告西安润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号冠生家园高层住宅*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683875905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大易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五路**号**幢*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11197285Q。
法定代表人杨彩霞。
委托代理人***、欧婷,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润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大易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凤城五路26号海荣豪佳花园东裙楼二层东侧的“米喜米乐儿童项目暖通系统工程”项目交其施工。2014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2014年11月5日,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审计和付款。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1315.18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1315.18元”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1759.97元”,并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声称的、且未办理签证手续的新增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结算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和签证费用不能办理结算。原告主张的所谓新增工程款项没有签证依据。截止工程竣工验收时,工程内容和造价与合同约定一致,因此其认为二次设计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原告所称的关于工程施工图二次设计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米喜米乐儿童项目暖通系统工程;施工地点为凤城五路26号海荣豪佳花园东裙楼二层东侧;承包形式为依照投标书工程内容核定,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31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依据实际发生量进行决算,在招投标合同预算内容之内执行最高限价;如在招标说明和本合同预算内容之外或新增施工项目(甲方办理签证单),费用另行结算,按第四项计价依据执行;设施设备及材料须经甲方认质认价,以本合同价/预算价进行结算;按甲方指定的审计机关的审定价为准,优惠下浮5%为最终结算价;合同签订生效,甲方预付给乙方30%的工程款;施工主设备和材料全部进场且施工进度过半,甲方再付给对方3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乙方申报办理中央空调验收手续后,甲方再付给对方20%的工程款;工程决算、审计完毕,以最终结算价为准,甲方除保留5%的***3年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给乙方;保修期为3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0日,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10月30日竣工。2014年11月5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24.8万元。原告称,其报送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后,被告一直拖延,致使工程未进行审计、决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审计资料,导致不能进行工程审计、决算。诉讼中,经司法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59759.97元。关于利息,原告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211759.97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书》、《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单》、投标图纸、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造价为459759.97元,被告已支付24.8万元,尚欠211759.9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1759.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决算,但就其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系对方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大易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润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1759.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9元、被告承担5069元;鉴定费57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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