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天星阁装饰工程公司与西安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16700号
原告:西安天星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WDJUY9W。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孟,女。
被告:西安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东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29965851R。
法定代表人:可玉婷,总经理。
原告西安天星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星阁公司)与被告西安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同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同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12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包工包料提供不锈钢及安装,项目名称为龙湖彩虹郦城公区不锈钢加工安装工程,工程所在地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0125.8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后,截止起诉时尚有76125.81元未支付。现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同济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7日,原告西安天星阁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同济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龙湖彩虹郦城公区装修项目”提供不锈钢,并负责安装。原告于2020年9月初开始安装,2020年11月安装完成。
2021年6月30日,经结算,原告供货及安装费共计为130125.81元,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支付2.4万元,2021年2月6日支付3万元,欠款合计76125.81元。
此后,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致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天星阁公司与被告西安同济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西安同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125.81元之请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天星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6125.81元。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