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2民初21646号
原告:陕西岁隆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5UEDX0。
法定代表人:冯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绥龙,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西安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1-21001-1-21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29965851R。
法定代表人:可玉婷,经理。
原告陕西岁隆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其采购监控网络AP、门禁系统、数字网络广播等材料,双方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书》,后又增加了部分摄像机、支架、录像机共9600元,合同总金额调整为11.96万元。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确认签收且已实际使用,但被告仅支付4万元货款后再未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96万元及利息(以7.9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中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该合同为依据起诉,合同中双方对管辖法院已经做出明确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称北京海淀区系被告母公司住所地,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应当从其约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曹英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 记 员 薛艳梅
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薛艳梅送达时间:202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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