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19740号
原告:陕西丰茂跃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11。
法定代表人:殷荣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阳,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星,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广场XX栋XX单元XX层(1-21001-1-21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1R。
法定代表人:可玉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魁,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第三人:西安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XN。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丰茂跃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与被告西安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第三人西安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阳、赵星星,第三人龙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8174.6元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158174.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为479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其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七路龙湖·景粼天序小区工程名为“凤七公区精装修工程”项目工程。该项目业主为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其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月份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合同内施工及增项部分施工)。2021年8月31日,经其与被告结算,所有施工结算总价为493174.6元,现被告仅支付了三笔款项合计33.5万元,剩余158174.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同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第三人龙湖公司述称,本案中,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也并非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小区项目的发包人。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显属主体错误,原告在未将本案事实了解清楚的情况下将其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七路凤七公区精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清包工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完成经甲方确认的项目施工图设计图纸、设计变更范围及报价说明内的所有内容,以及甲方要求增加的其他内容;工程内容:凤七公区装修工程项目干挂石材劳务工程;在施工前或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参照同类项目单价调整,甲乙双方须协商一致:若实际工程量与清单工作量有差异,乙方应在施工前提出,否则视为放弃调整工作量,实际工作量超出清单3%(不含3%),则按实际工程量调整。若未超出3%则按清单总价包干;若实际工作量少于清单工作量甲方有权在结算时核减;合同价为总价包干,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15760元。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按甲方与业主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付款比例甲方按月进度周期工作量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业主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待甲方与业主方结算完成并款到后支付到95%,5%作为无息质保金,质保期贰年,质保到期后如无质量问题壹月内退还剩余质保金。当业主工程款暂不到位时,乙方不得因此延误工期,并全力配合甲方催讨工程款;同时,因业主不及时付款或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造成甲方不能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力承诺不向甲方追究责任和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结算书》《转账凭证》《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企业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施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就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及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493174.6元,被告已支付33.5万元,尚欠付工程款158174.6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有被告原股东李建彬的签名。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被告未到庭答辩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已结算及被告欠付工程款158174.6元的诉称应予采信,合同关于“待甲方与业主方结算完成并款到后付95%”的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3515.87元(493174.6元×95%-33.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拖欠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酌情被告以133515.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诉请的5%质保金尚未到期,原告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丰茂跃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33515.8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3515.8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丰茂跃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9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1779.5元,剩余1779.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汶 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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