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宏明泰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兴昱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兴昱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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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22民初3848号原告:宁夏宏明泰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高建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兴昱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法定代表人:朱兴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西安兴昱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被告:朱江坡,男,汉族,1986年1月4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学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宏明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宏明泰公司)诉被告西安兴昱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兴昱博公司)、西安兴昱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兴昱博公司第一分公司)、朱江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以及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西安兴昱博公司第一分公司、朱江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501元(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17日)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13日,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与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第一分公司、朱江坡签订《宏明泰门窗销售及安装合同》二份。合同分别对施工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原材料明细、合同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照合同要求定制门窗并安装,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70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西安兴昱博公司第一分公司、朱江坡共同辩称,被告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从合同履行看,被告未拖欠原告700500元。双方结算价格应当以双方报价单计算,不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价计算。原告装修的1100㎡的别墅小区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1600㎡的别墅小区没有供货,也没有装修,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此外,被告支付了1600㎡别墅小区10万元的首付款,但现在也没有供货,被告认为原告应当退还1600㎡别墅小区的已付门窗款。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也应当驳回。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宏明泰门窗销售及安装合同》原件两份,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POS机刷卡单据原件十张,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据四、青岛安日达门窗有限公司安日达货物交接单打印件一份、安日达门窗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打印件一份、安日达门窗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公证书原件两份(后附录像光盘),证据六、雅澜岛、悠澜岛设计图纸原件两份、青岛安日达门窗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单原件两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西安兴昱博公司第一分公司、朱江坡提交证据一、《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意向协议书》复印件两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宏明泰门窗销售及安装合同》原件两份、天鹅湖悠澜岛窗户报价表原件一份、天鹅湖雅澜岛001窗户报价表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三份、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原件十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6年3月25日收据虽记载数额为27万元,实际只支付了20万元,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毛蓉(业主)与朱江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证据系手机微信截图,无法核实双方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自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潼分局调取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及西安兴昱博公司第一分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第一分公司”(甲方)签订《宏明泰门窗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甲方处加盖”西安兴昱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天鹅湖悠澜岛001室,产品名称所有项目见预算书,总计5445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包含材料款、制作费、安装费等其他费用)为人民币544500元,付款方式如下: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50%作为生产首付款,即27万元。款到乙方账户,并且生产图纸、内木、外铝颜色经甲方确认后开始计算工期。2、窗户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即274500元,款到账后乙方予以安装。备注所有面积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第五条工程期限约定工程总工期为50天(备注:首付款到账及下单图纸、颜色确定之日起为工程起止时间)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5日前安装全部完成。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每日向乙方支付未付款总额0.5‰的违约金,由此导致工期延误责任由甲方承担;2、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完成超过10个工作日的,乙方每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或验收超过30天,甲方仍需按以上第四款第2条向乙方支付合同进度款。第十一条约定本产品属于定制类产品,一旦与乙方签订合同一概不予以退货。同日,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出具”天鹅湖悠澜岛窗户报价表”一份,载明总报价为427057.52元,并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高建忠签字确认,并由被告朱江坡在宁夏宏明泰门窗有限公司设计图纸上签字确认。2016年4月11日,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忠在青岛安日达门窗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4月13日,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乙方)与被告朱江坡(签约人)签订《宏明泰门窗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甲方签约人处由被告朱江坡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天鹅湖雅澜岛001室,产品名称所有项目见预算书,总计656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包含材料款、制作费、安装费等其他费用)为人民币656000元,付款方式如下: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50%作为生产首付款,即328000元。款到乙方账户,并且生产图纸、内木、外铝颜色经甲方确认后开始计算工期。2、窗户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即328000元,款到账后乙方予以安装。备注所有面积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第五条工程期限约定工程总工期为50天(备注:首付款到账及下单图纸、颜色确定之日起为工程起止时间)。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与上述第一份合同一致。第十条约定本产品属于定制类产品,一旦与乙方签订合同一概不予以退货。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出具的”天鹅湖雅澜岛001窗户报价表”载明总报价为517171.45元。同日,被告朱江坡在宁夏宏明泰门窗有限公司设计图纸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19日,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忠在青岛安日达门窗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25日,被告朱江坡分四笔向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转账支付共计20万元,原告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天鹅湖悠澜岛001室铝包木窗户款27万元交款人朱江坡”,双方均认可该收据载明27万元为多开,实际交款金额为20万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朱江坡分两笔向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转账支付共计10万元,原告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天鹅湖雅澜岛001室铝包木窗首付款10万元交款人朱江坡”。2016年6月7日,被告朱江坡分四笔向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转账支付共计20万元,原告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天鹅湖悠澜岛001室铝包木窗工程款20万元”。2017年5月16日,银川市国安公证处现场拍摄后出具(2017)宁银国安证字第5377号、(2017)宁银国安证字第7843号公证书四份(后附现场拍摄光盘),光盘显示天鹅湖悠澜岛001室尚有两扇门窗未安装,天鹅湖雅澜岛001室所有门窗均已送至该房屋但未安装,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涉案项目由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承建,被告朱江坡系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分别与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第一分公司、朱江坡签订《宏明泰门窗销售及安装合同》,被告朱江坡系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财务负责人,其签订涉案《宏明泰门窗销售及安装合同》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内设机构,依法不应当列为当事人。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对被告朱江坡、”西安兴昱博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均予以认可,其为本案实际合同相对方。涉案《宏明泰门窗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宏明泰门窗销售及安装合同》均约定产品名称所有项目见预算书,双方均认可预算书即”天鹅湖悠澜岛窗户报价表”及”天鹅湖雅澜岛001窗户报价表”,该报价表载明悠澜岛001室总报价为427057.52元、雅澜岛001室总报价为517171.45元,故本案两份《宏明泰门窗销售及安装合同》价款应以该报价为最终价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悠澜岛001室门窗系口头验收,其余门窗均已安装完毕,仅剩2扇窗户未安装,《宏明泰门窗销售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款到账后乙方予以安装”,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未足额支付价款,悠澜岛001室门窗尚未达到安装条件,其应向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支付剩余悠澜岛001室未付货款27057.52元(42057.52元-4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天鹅湖雅澜岛001室所有门窗均已送至该房屋但未进行安装。《宏明泰门窗销售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款到账后乙方予以安装”,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未足额支付价款,雅澜岛001室门窗尚未达到安装条件。雅澜岛001室门窗虽系直接送至该房屋,未经被告验收,但未验收的原因并非原告导致,且合同明确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或验收超过30天,甲方仍需按以上第四款第2条向乙方支付合同进度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50%作为生产首付款,即270000元”。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1月12日左右将雅澜岛001室门窗送至该房屋,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11日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拍摄,可以证实2017年5月11日涉案门窗已送至雅澜岛001室。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0日内验收完毕,现已超过支付首付款及验收的期限。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辩称其已通知原告停止供货,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本产品属于定制类产品,一旦与乙方签订合同一概不予以退货”。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虽未按期交货,但在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未明确通知原告终止履行合同情形下,双方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针对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可另行主张。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仅支付雅澜岛001室货款10万元,应向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支付剩余雅澜岛001室未付货款417171.45元(517171.45元-10万元)。涉案《宏明泰门窗销售及安装合同》(悠澜岛001室)约定”窗户到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款到账后原告予以安装”。现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仅支付悠澜岛001室货款40万元,但双方实际履行中仅进行口头验收,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6年6月7日又向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支付20万元,其向被告支付尾款的行为可以证实其已验收合格。故悠澜岛001室违约金应自2016年6月8日起算,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违约金核算为5493元(27057.52元×0.5‰×406天=5493元)。涉案《宏明泰门窗销售及安装合同》(雅澜岛001室)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50%作为生产首付款”,按照该约定其应于合同签订日2016年4月13日支付258585.725元(517171.45元×50%=258585.725元),被告已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原告现主张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首付款258585.725元的违约金核算为32034元[(258585.725元-10万元)×0.5‰×404天=32034元]。根据原告提交公证书所载,2017年5月11日涉案门窗已送至雅澜岛001室,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应在30日内即2017年6月11日前验收完毕并支付剩余50%货款。故剩余尾款258585.725元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6月12日起算,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核算为4525元(258585.725元×0.5‰×35天=4525元)。综上,对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支付违约金141501元(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2052元(5493元+32034元+4525元=42052元),且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应支付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自2017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0.5‰计算)。被告朱江坡系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财务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及付款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承担。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当列为当事人。故,对原告宁夏宏明泰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兴昱博公司第一分公司、朱江坡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兴昱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宏明泰门窗有限公司货款444228.97元及违约金42052元,并支付原告宁夏宏明泰门窗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0.5‰计算);二、驳回原告宁夏宏明泰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0元,由原告宁夏宏明泰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163元,由被告西安兴昱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晓方人民陪审员陶宁山人民陪审员何文志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史晓娇书记员冯柯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