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02民初7864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咸阳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咸阳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按本院传票通知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余卓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