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胜邦苗木繁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咸阳锐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pt”>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04执41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胜邦苗木繁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村高效农业示范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世纪大道陈阳寨空压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高乃孝,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胜邦苗木繁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咸阳锐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已无正常营业,其法定代表人高乃孝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审判员*恒毅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白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