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1739号
原告:宁夏胜邦苗木繁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村高效农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乃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宁夏胜邦苗木繁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锐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胜邦苗木繁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咸阳锐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胜邦苗木繁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支付原告货款6670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1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8年1月15日,利息暂计10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建发城市花园东侧天都十六区小区绿化工程。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为其提供苗木总计356700元,截止目前被告支付货款290000元,剩余667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咸阳锐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苗木买卖的合同关系属实。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267700元,被告已付原告290000元,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金额不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建发城市花园东侧天都十六区小区绿化工程”供应苗木。庭审中,原告提供格式文本的《销售清单》十二份,内容均载明:”购货单位为天都十六区、苗木名称、单价、数量、金额”,被告认可材料员殷增涛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十份,累计金额267700元。被告已付原告290000元。
本案争议的事实:1、被告对2015年11月3日金额为78500元的《销售清单》不认可,因该《销售清单》上无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2、被告对2015年11月23日***签名的《销售清单》不认可,认为***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签收苗木。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66700元,原告提交具有争议的两张《销货清单》,其中无人签名的《销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供货证明,不能证实被告收到了上述货物;***签名的《销货清单》,原告不能证实签名人员马军涛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且根据***多次签收货物的交易习惯,***行为不能视为被告收到货物。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胜邦苗木繁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宁夏胜邦苗木繁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