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碑民初字第03864号
原告:陕西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上午9时其公司驾驶员***驾驶的陕A302UQ微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陕AZ696N奥迪车从南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含光路南段4号阳光嘉庭小区通道时相撞,两车受到不同程度损失,未报警,后双方沟通无果,被告将原告车辆拖走。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其车辆、车辆行驶证、车辆钥匙及其公司驾驶人的驾驶证。
被告***辩称,其系陕AZ696N奥迪车的车主,原告公司司机***驾驶的陕A302UQ微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陕AZ696N奥迪车相撞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司机***提出私下解决,故双方未报警。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弃车离去。其等待无果后将双方车辆一并开至修理厂修理。修理费共计12900元,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后同意返还车辆、车辆行驶证、车辆钥匙及驾驶人的驾驶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上午9时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的陕A302UQ微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陕AZ696N奥迪车从南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含光路南段4号阳光嘉庭小区通道时相撞,俩车受到不同程度损失,双方未报警,后沟通无果,被告将原告车辆拖走、修理。庭审中,针对被告提出自行垫付修车费12900元一节,法庭给予被告充分举证时间令其出示修车费用发票,但被告未提供。经法庭调解原告愿赔付被告修车费6000元,但被告不同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公司驾驶人***驾驶的陕A302UQ微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陕AZ696N奥迪车相撞后双方本应立即报警,通知交警部门确认责任事故,并通知双方保险公司定损,启动合法赔偿程序。但双方却采取私了的解决方式,而最终又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双方产生纠纷,从而失去了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及保险公司定损的机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擅自采取扣押原告车辆、车辆行驶证、车辆钥匙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以期获取原告赔偿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于法无据,应将扣押物立即返还原告。现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支付被告修理费6000元,从而取回被扣押的财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至于被告认为其修车花费12900元一节因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进行反诉,其抗辩理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有证据后并认为其损失超过6000元对超出部分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返还原告陕西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A302UQ微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辆行驶证、车辆钥匙及该公司驾驶人***的驾驶证。原告陕西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赔偿金6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本院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陕西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