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金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初913号
原告(案外人):陕西金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四路世融嘉城12幢2单元11层21101室。
法定代表人:毕建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中段369号华帝金座。
法定代表人:朱振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龙,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
原告陕西金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海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刘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卫孝嘎,第三人华帝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停车位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判决排除对涉案房屋及车位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向第三人华帝龙公司购买了五套房产,2018年购买一个地下车位,其中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停车位被查封。原告购买前述涉案房屋后,原告分4次向第三人指定账户支付五套房产的房款,其中1601号房屋总价为407880元、1602号房屋总价342720元。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车位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第三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的车位,车位总价款为18万元。2018年6月26日原告将车位款18万元支付至第三人指定账户。涉案房屋及车位自向原告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占有并实际使用至今。且原告也一直在催促第三人就涉案房屋办理相关手续,未能办理登记手续并非原告原因,因此原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8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实际购买人,在房屋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第三人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完全部房款且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并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被告***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涉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华帝龙公司,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金盛海公司主张其与华帝龙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6月23日签订《车位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的买受人均为张华民,金盛海公司不具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3.案涉房产至今未办理网签手续。且涉案房屋也在恒丰银行办理了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无效。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异议房产仍处于未销售状态,且涉案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金盛海公司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4.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是在2019年4月,原告金盛海公司提供的物业缴费凭证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并实际占有,不排除原告通过租赁使用涉案房屋。原告在法院查封前并未合法占有涉案房屋。5.原告仅提交了向华帝龙公司转款100000元的凭证,剩余转款凭证均是向倪宏伟个人转账,且转款金额与约定的房屋价款也无法一一对应。金盛海公司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金盛海公司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已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和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的条件,但因涉案房屋在银行办理了抵押,故原告对在抵押未解除之前无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原告在明知其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一直怠于行使任何措施,未通过积极有效的方式完善产权登记手续,其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华帝龙公司述称,原告金盛海公司已经购买了其公司房屋,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已经属于金盛海公司。倪宏伟是华帝龙公司的总经理,金盛海公司给倪宏伟打款就是给华帝龙公司打款。金盛海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且也交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华帝龙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与华帝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陕01民初109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陕01执保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华帝龙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永恒大厦”的部分房产。华帝龙公司以本院超标的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9)陕01执异97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华帝龙公司的异议申请。华帝龙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华帝龙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查封的案涉313套房产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裁定驳回华帝龙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的(2019)陕01执异970号执行裁定。2019年9月9日,本院就***与华帝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陕0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2122.5万元;二、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72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25%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0.8%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并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已经支付的30万元从中扣减;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华帝龙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陕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7作出(2020)陕01执387号《公告》,对查封的房产在现场进行了公示。金盛海公司以查封的房产中B幢1601、1602号房产以及1F339号车位系其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陕01执异63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金盛海公司购买的西安市未央区B座1601、1602号房产以及1F339号车位,未在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网签合同备案信息,故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无法证实案外人金盛海公司所提交的与被执行人华帝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性;现涉案房屋及车位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华帝龙公司名下,法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案外人金盛海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金盛海公司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诉。
另查,华帝龙公司名下的“永恒大厦”项目,在2016年9月5日以在建工程抵押给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号为:市房在抵字2016090003号),至今未解除抵押。2020年8月27日的西安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案涉B幢11601、11602号房产所有人为华帝龙公司,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20181293135、20181293137,登记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抵押登记情况显示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抵押权人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抵押登记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与20181293775等313证同案抵押。
庭审中,原告金盛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张华民与华帝龙公司签订的(未标注落款日期)合同备案号分别为:Y18104158、Y18104159、Y1810416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分别约定:张华民购买华帝龙公司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产,建筑面积53.26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6000元/平方米,总价319560元;11619号房产,建筑面积53.26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6000元/平方米,总价319560元;11620号房产,建筑面积68.01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6000元/平方米,总价408060元。提交2016年9月23日合同编号为20160923-A的《永恒大厦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出卖人为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张华民,约定由张华民购买华帝龙公司开发的永恒大厦B幢1单元16层11601号房屋,建筑面积67.98㎡,单价6000元/㎡,房屋总价款40788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并约定买受人应当在2016年11月1日之前付清全款。编号为20160923-B《永恒大厦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出卖人为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张华民,约定由张华民购买华帝龙公司开发的永恒大厦B幢1单元16层11602号房屋,建筑面积57.12㎡,单价6000元/㎡,房屋总价款34272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并约定买受人应当在2016年11月1日之前付清全款。2018年6月28日的《车位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为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张华民,约定张华民以180000元人民币购买西安市未央区B座1F339号停车位。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18年6月23日前付清全款。2016年11月9日,华帝龙公司向金盛海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5张,均载明业主姓名为金盛海公司,摘要为:房款,一次性。其中:编号0000696为11601号房屋,总价407880元、编号0000697为11602号房屋,总价342720元、编号0000698为11618号房屋,总价317460元、编号0000699为11619号房屋,总价3174600元、编号0000700为11620号房屋,总价407880元。金盛海公司提交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装饰装修申请审批表、装修工程款收据及B座1601、1602号房产物业费收费票据,证明案涉的房屋在2018年3月18日交付给金盛海公司后,金盛海公司将房屋装修后作为公司负责人的办公室在经营使用。提交1F339号车位车辆停放服务费票据,证明金盛海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
2016年9月23日,金盛海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西安小寨东路支行向华帝龙公司转款10万元,用途为定金;2016年9月30日,金盛海公司通过其公司在华夏银行账户向倪宏伟个人在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分别转入100万元和13万元,同年12月25日向倪宏伟个人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转入563400元。2018年6月26日,金盛海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西安小寨东路支行向倪宏伟个人在汇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支行转款18万元,用途为往来。
金盛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毕冬梅,2019年12月19日变更为毕建平。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执异970号执行裁定书、(2020)陕01执异632号执行裁定书、《永恒大厦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营业执照、工商信息、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金盛海公司对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B座1601、1602号房产以及1F339号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金盛海公司应当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金盛海公司称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第三人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经查,金盛海公司提供的B座1601、1602号房产以及1F339号车位的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系张华民,其无法证明金盛海公司与华帝龙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金盛海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仅有2016年9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华帝龙公司转账100000元,用途为定金,其余款项均系金盛海公司向倪宏伟个人的转款,且向倪宏伟个人转款中2018年6月26日的18万元用途为往来,其余款项均未标注转款用途,据此金盛海公司向倪宏伟的转款不足以证明系用于支付购买涉案房产的价款;华帝龙公司向金盛海公司出具的涉案B座1601、1602号房产以及1F339号车位的收款收据,亦不足以证明金盛海公司实际支付了涉案房产和车位的价款;且金盛海公司至今亦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故金盛海公司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金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帝龙公司签订涉案房产及车位的买卖合同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金盛海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金盛海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及车位所有权,因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显示权利人系华帝龙公司,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华帝龙公司名下;占有不动产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虽金盛海公司已占有涉案房屋,也不能认定其据此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金盛海公司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金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6元,由原告陕西金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平
审 判 员 陈帅
审 判 员 李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坤
书 记 员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