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执异632号
案外人:陕西金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四路世融嘉城********。
法定代表人:毕建平。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执行人: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中段马旗寨村附近
法定代表人朱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与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陕0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案外人陕西金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陕西金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称: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查封了西安市未央区××中××号B座1601、1602号房产及1F339号停车位。该房产及车位于2016年11月由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于2016年11月9日付清全部房款及停车位购置费,在2016年11月9日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异议人认为,本人在***与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成诉之前就已经与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完成了涉案房屋及停车位的买卖交易,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法院对上述房产及停车位的查封,已影响了异议人对房屋产权证办理权利的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按照上述规定,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异议人并没有过错。综上,异议人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西安市未央区××中××号B座1601、1602号房产及1F339号停车位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华帝龙公司,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华帝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依法裁定,查封了其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中××号“华帝金座”(备案名称:永恒大厦)的313套房产,并现场张贴查封封条,裁定已送达华帝龙公司,华帝龙公司从未向法院提出案涉房产存在其他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二、异议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异议人与华帝龙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异议人主张与华帝龙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B幢1601、1602号房产及1F339号车位,但其提交的材料中只有《车位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并未在房管部门备案,对于另两套房产并未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另本案案涉房产于2018年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具备了办理网签登记手续的条件,但异议人所主张异议的房产至今并未办理网签手续,因此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目的就是为了抗拒法院执行,其与华帝龙公司就案涉房产买卖的虚假的、不真实的。2.异议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表述华帝龙公司已将案涉房产交付其使用,而人民法院在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时,异议房产仍处于未销售状态,且查封的313套房产于2016年即向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全部设定了抵押,抵押金额4000万元。现该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因此,在华帝龙公司未办理案涉房产抵押涤除手续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之前,异议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3.异议人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并未合法占有该房产。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时间是在2019年4月,异议人虽主张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使用该房产,但答辩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对案涉房产进行保全查封后,华帝龙公司就主张超标的查封,并提出异议,期间华帝龙公司一直表示313套房产全部没有进行销售,异议人所提交的物业缴费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对房产享有物权并已实际占有,因此异议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4.异议人主张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其仅提交了异议人向倪宏伟个人转款18万元的凭证,华帝龙公司的收款收据,并未提交其支付购房款的转款凭证及购房发票,且其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该款项系转至倪宏伟个人名下的,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华帝龙公司的车位款,对于案涉两套房产并无任何付款凭证,这显然与正常的交易习惯是相悖的,答辩人不予认可,因此异议人不能证明其购房的真实性,且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5.异议人对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异议人在购买时案涉房产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具备了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的条件,因案涉房产已在恒丰银行西安分行设定了抵押,故此异议人对在抵押涤除之前无法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另,本案中异议人虽主张2016年11月9日案涉房产已交付使用,但直至2020年8月长达近五年的时间里,其从未采取任何措施要求华帝龙公司为其完善房屋的相关备案登记手续,可知异议人在明知其权利可能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一直怠于行使任何措施,未通过积极有效的方式完善案涉房产的网签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导致案涉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故异议人应自行承担案涉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异议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该四个构成要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审理查明,***与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陕民一初109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陕01执保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中××号“永恒大厦”的部分房产(详见(2019)陕01执保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9)陕0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2122.5万元;二、被告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72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25%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0.8%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并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已经支付的30万元从中扣减;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陕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陕01执387号《公告》,对查封房产在现场进行了张贴公示;现异议人陕西金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查封房产中B幢1601、1602号房产及1F339号车位系其个人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2016年9月23日,陕西金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小寨东路支行向被执行人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2016年9月30日,陕西金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在华夏银行账户向倪宏伟个人在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分别转入100万元和13万元,同年10月25日向倪宏伟个人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转入563400元,2018年6月26日,陕西金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小寨东路支行向倪宏伟个人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支行账户转款18万元,上述款项共购得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五套房产和地下停车位一个,合计金额为1973400元,五套房产中其中三套已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本院查封的B座1601、1602号及1F339号地下停车位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2016年11月9日,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向陕西金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编号为:0000696、0000697的《华帝金座收款收据》,两份收据载明11601号房屋价格为4078800元,11602号房屋价格为3427200元。
再查,被执行人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名下的“永恒大厦”项目,在2016年9月5日以在建工程抵押给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号为:市房在抵字2016090003号),至今未解除抵押。2020年8月5日,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公司开发建设的“永恒大厦”系工程项目报建名,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正式启用“华帝金座”作为商务用名,因此“永恒大厦”和“华帝金座”是同一项目名称;该项目1单元(1号楼)为B座,2单元(2号楼)为A座。“永恒大厦”地下车位在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有不动产权证号,即属于有产权的车位。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订购协议、转款凭证、情况说明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陕西金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西安市未央区××中××号B座1601、1602号房产及1F339号车位,未在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网签合同备案信息,故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无法证实案外人陕西金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与被执行人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性;现涉案房屋及车位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陕西华帝龙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法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陕西金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及车位主张权属,可通过异议之诉实体审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陕西金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高甲星
审判员  冯 健
审判员  黄金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