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802执异2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原陕西省煤田地质局一八五队),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梁榆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霖,男,生于1986年11月17日,系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上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丁山华,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中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北新闻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晓军,系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的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陕0802执47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称: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02执47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的是(2015)榆民初字第0663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是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是陕西中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认定:陕西中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有应付工程款,所以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但贵院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异议人与上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发生过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没有相对的合同履行义务,更没有陕西中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贵院送达错误,执行的款项与被执行人无关,贵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协助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异议人与陕西中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关系相对方,也没有直接支付陕西中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义务,不属于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人。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函明确,该公司并无陕西中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到期债权,贵院《协助执行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的不存在,故申请人依法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0802执47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异议人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告知函两页,用于证明异议人与陕西中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工程款应属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与陕西中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无到期应付债务。
第二组:异议人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签订合同的总包方是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人与陕西中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663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陕0802执47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陕西中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陕西省煤田地质局一八五队的工程款154333.2元。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及请求如前所述。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即其的异议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认定问题。异议人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0802执47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异议人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与异议人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义明、袁亚林的谈话笔录以及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方庭寒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被执行人陕西中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异议人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处有工程款,故异议人有义务协助执行,其所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康建军
人民陪审员 高文军
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