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陕西盛森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6-19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徽民一初第255号
原告***,男,汉族,现年16岁。
委托代理人史永丰,系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法定监护人:胡某某,男,汉族,现年42岁。
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女,汉族,现年33岁。
被告**,男,汉族,现年17岁。
委托代理人史东辉,系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男,汉族,现年41岁。
被告***,女,汉族,现年39岁。
被告陕西盛森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
地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华宇书香名邸13号楼3单元5层西户
委托代理人乔晓强,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参加诉讼。
委托代理人夏正东,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甘肃省陇南公路总段成县公路管理段(下称公路段),法定代表人:赵明忠,系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系陇南公路总段法律顾问,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与被告**、***、***、陕西盛森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史永丰,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史东辉、被告陕西盛森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夏正冬,被告甘肃省陇南公路总段成县公路管理段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原告为乘员)由徽县黄坝村驶往江洛镇,行至江武路黄坝村路段时,车辆冲上路边堆放的沙堆(长宽各约3米,高约1米)摔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成县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但因伤情严重被转到西安西京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左视神经损伤;2左额头部软组织损伤;3脑脊液鼻漏。并立即实施手术,住院治疗15天,花费6万余元,被告***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剩余费用均由原告父母垫付;原告出院后在家继续休养治疗,现生活仍自理,尤其是左眼失明,留下终身残疾。后经查证,事发地点路旁沙堆为被告陕西盛森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时堆放。
综上所述,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违章上路行驶导致本起事故发生,过错十分明显,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本人系未成年人,被告***、***作为监护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盛森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地点未经允许违法堆放施工材料,该行为在特定条件下与被告**违章驾驶发生联系,共同导致了原告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因而构成了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各被告应按照过失程度按比例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070.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149元(住院15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56天,每人每日71.5元),营养费1120元(每日20元,计算56日),交通费3955元;伤残赔偿金106372.7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鉴定结论向原告赔偿伤残生活补助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4、上述费用由被告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5、责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鉴定费用4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为多因一果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综合本案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明确区分责任主体与承担比例。原告将**和陕西盛森源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没有对本次事故追究道路管理部门的管理瑕疵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路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散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本案中除了交通肇事的**外,还有两个责任主体,首先是堆放,倾倒沙堆的盛森源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次是相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安全障碍的不作为过错推定责任。公共道路是对社会公开开放的,为不特定多数主体通行的区域。因此,公共道路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责任。根据本案事故现场的调查情况,对于该路段堆放的有碍交通通行的沙堆,道路管理部门既没有履行及时清理的义务,也没有对过往车辆,行人尽到提醒,警示义务,交通隐患时刻存在,因此,应当追加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二、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同学关系,且被答辩人主动提出要求免费搭乘答辩人的摩托车,所以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一种“好意搭乘”的关系,类似义务帮工的无偿法律关系。既然搭乘人是免费搭乘,是“顺风”而已,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求被搭乘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也是不公平的。适当的赔偿规则。再加上本案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原告的父母疏于对他的管教以及缺少安全风险的教育导致原告***主动搭乘无照摩托车,因此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所以,护理人员及其费用应当按照1人计算;2、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3、精神损失费过高,无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本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已年满16周岁,对于被告**的无证驾驶行为应该有自己的独立判断能力。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也要乘坐,其父母没有履行应有的监护义务,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本人的人身损害已有过错。根据有关法律固定本案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已年满17周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违章上路行驶并载客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人身侵权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之规定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被告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的确在徽县江武路黄坝村路段有施工行为,但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确保当天所需施工材料当天全部使用完毕,不会堆积在道路上影响交通。所以,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段辩称:一、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只能申请追加第三人,不能申请追加被告,故**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但本案中法院却对申请予以支持,引用的条文为民诉法第五十六条有关追加第三人的条款。也就是说,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法院依据追加第三人的条款支持了申请,显然张冠李戴,所以,通知我段参与诉讼程序违法。从实体来看,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很清楚原告并没有对我段主张权利。本案原告的诉请和理由十分清楚,就是两个行为结合造成一个损害后果,事由明确、责任人清楚,可以说其诉请有理有据。我们不明白法院难道仅仅依据被告本没有法律依据的申请就追加我们到案吗?二、我段作为公路管养机构没有清楚公路路障的职责。《公路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立法的首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立法的首要目的也是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何为公路路政管理?交通部《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可见,公路路政管理就是保护公路路产的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公路法规定,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管理制度,跨越、穿越公路修建设施或在公路用地范围修筑设施的管理等制度,影响交通安全的,都要求需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交通安全法》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路路政管理立法目的就是保护路产路权,而交通安全立法管理的目的就是维护交通秩序,创造安全便捷的出行环境。在实际中一般区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第一种损害、污染公路。毫无疑义应适用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调整,第二种,仅影响交通安全、不损害污染公路或损害污染公路情节显著轻微的,如未污染损害公路的占道贸易、打场晒粮、堆放砂石等建筑材料行为,足以影响交通安全的,则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三种是既损害路产,又影响交通安全的,应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处理。另外,《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第二点规定:“公安机关对全国城乡道路交通依法管理,包括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检验、驾驶员考核与发牌发证、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等”。第三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违章建筑和搞集市贸易等。公路养护和市政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占用、挖掘道路时(日常维修、养护作业除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后再行施工,并共同采取维持交通的措施。公安机关要大力支持,积极协助,维护施工作业的顺利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道路需经公安机关批准;挖掘道路和超限运输,需经公路养护或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因此,公路部门没有清除公路路障的法定职责,而公安机关负有清理公路路障的义务,对未尽职责而侵害他人的,应承担法律责任。三、目前全国许多地方类似案件的处理,特别是武都区、两当法院已经各判处一起类似案件,均判决确认作为公路养护机关的公路段无清障义务从而不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要求我段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也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该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吴某某两人从江洛镇黄坝村驶往江洛镇街道途中,在省道205线1公里加420米附近时,**驾驶的摩托车撞在右车道靠右边堆放的沙堆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本案当事人均未及时向交警队报案。2013年8月14日,原告监护人王某某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19日先去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3年6月19又赶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3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62291.23元,鉴定费4000元,应将交通费中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去除,合理确定为475元。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天弘(2013)法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左眼失明为八级伤残;脑脊液鼻漏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营养期限为56天,护理期限为56天。被告***及其亲友陶生明曾向原告方汇款3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坐摩托车之前已知被告无驾驶证、被告摩托无车牌。事故现场周围无人居住,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在公路的东面进行绿化施工,被告公路段职工曾告知被告公司的员工将堆积物清理干净,并定期对负责管理的公路进行巡护。原告因事故受到的所有损失如下:医疗费62291.23元,由于原告只要求62070.05元就应按其请求的数额计算;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共计住院14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6天,共计70天,计算为1人×70天×70.5元=4935元;交通费为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4天为280元;营养费按56天计算为1120元;残疾赔偿金按伤残8级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0条按本省城镇居民算17156.9元×20年×0.3=102941.4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支出费用为4000元,各项费用总计为181821.45元。由于原告为学生因此再不计算原告本人的误工补助费用。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邮局汇款收据、被告公路段提供的养护巡查记录表、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从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于庭审结束后,通过走访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认识。为了查明事实,公正、合法的作出裁判,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了两份调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是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基本原则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自己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无号牌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摩托车载原告等人上路行驶,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其在遇见障碍物时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避让,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在明知被告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无号牌的情况下依然乘坐,对自己受到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通过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交警部门作出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驾驶的摩托车是因撞到被告公司压线堆放在公路边的沙堆上导致事故发生的。被告公司负有及时清理堆放物品的义务却未履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因素,因此要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路段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其已尽到了对公路的管护义务,并且根据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的内容公路段并没有道路清障义务。因此本案中,被告公路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到各项损失总计为181821.4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50%,即90910.73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再支付87910.73元;由被告公司承担30%,即54546.4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原告赔偿87910.73元;由被告陕西盛森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赔偿54546.44元;剩余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1950元,被告陕西盛森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70元,原告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波林
代理审判员 罗爱军
代理审判员 窦 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