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康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 ***,男,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现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康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XX环XX路。
法定代表人:黄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XX城XX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刘慧,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含贵,男,汉族,1963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陕西省紫阳县XX镇XX市场XX楼。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康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豪公司)及一审原告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基公司)、一审第三人孙含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8日作出的(2020)陕09民终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2.请求撤销(2020)陕09民终42号民事判决和(2019)陕0924民初1号民事判决。3.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价款1088706元,请求森豪公司支付申请人对外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款610038元,支付因其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金共计247500元。4.森豪公司支付申请人实际投入的隐性工程款41万元。5.森豪公司赔偿给申请人造成机械设备材料损失290460元,停工看场费49500元,共计339960元。6.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多项诉讼花费由被申请人森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约定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其仅是“除外”,并未规定利息就只能按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计算利息,不符合宪法及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和“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二)一、二审法院无视已对工程做过决算和判决书已认定该决算合法有效的事实,在未征得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进行造价鉴定,导致鉴定结论与双方决算的造价相差近60万元。(三)申请人在工程承包未完全结束以前,为该工程构造的厂房、库房和购置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和车辆等一直搁置在施工原地,本案过错责任在被申请人,一、二审未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四十万元损失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森豪公司未提交意见。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泽基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924民初1号民事判决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裁判结果。被申请人森豪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未加重***的义务。现***提出申请再审,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予审查。另外,一、二审判决并未判决泽基公司承担责任,***申请再审列泽基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赵  敏
审 判 员     李勇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书 记 员     麻  朝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