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宝鸡市圣泽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8民初451号
原告:宝鸡市圣泽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杜爱军,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三路18号第1幢10504室。
法定代表人:刘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凤宁,女,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宝鸡办事处负责人。
被告:**,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宝鸡市渭滨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品,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宝鸡市圣泽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隆公司)与被告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基公司)、**、刘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泽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爱军,被告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凤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被告刘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泽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1700元(当庭变更为306700元),并支付从2021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1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泽基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就千阳县东城幼儿园塑钢窗签订了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全部施工完毕,千阳县幼儿园已于2021年9月份开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先后分七次支付原告工程款567000元,其余款项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泽基公司辩称,泽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被告**和刘品系合伙关系,挂靠在泽基公司名下承包工程。以泽基公司名义承包了千阳县东城幼儿园的部分施工项目,并将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但合同的具体内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杜爱军和**、刘品具体协商,泽基公司只是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印章,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和验收等情况泽基公司不清楚。泽基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512000元。该工程至今未进行总体验收及结算,且幼儿园转过来的款项泽基公司均及时支付给施工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泽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千阳县东城幼儿园门窗工程是**、刘品合伙挂靠在泽基公司名下承包,**、刘品将该工程中的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了施工。2022年4月13日,**和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73700元。期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2000元,另外,2021年9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杜爱军转款5000元,故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67000元。其中2021年9月7日泽基公司给原告支付的30000元是**先支付给辛凤宁,后辛凤宁再转账给原告。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泽基公司签订,案款亦由泽基公司支付,应由被告泽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品辩称,1.原告提供的《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其未参与协商,也不知情,系被告泽基公司与原告签订,不认可该合同。2.原告提供的千阳县东城幼儿园塑钢窗工程结算单系**参与,其不知情,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3.千阳县东城幼儿园工程至今未结算,且原告施工的塑钢窗加工安装也没有经过验收,原告无权主张未付工程款。4.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品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泽基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的《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作为泽基公司的委托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千阳东城幼儿园塑钢窗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该工程结算金额为873700元,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被告泽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认为其公司未参与结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刘品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的,结算单上的施工面积及金额应以千阳县东城幼儿园最终结算单上的数额为准,故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泽基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与刘品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及**与泽基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与刘品合伙挂靠在泽基公司名下施工了千阳县东城幼儿园门窗加工安装工程;2.2021年9月7日**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1份,**及辛凤宁微信名片各1份,证明2021年9月7日,**给辛凤宁转款30000元。原告及被告泽基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刘品对第1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品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与刘品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其与**系合伙关系,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及造成的损失等均有约定。原告对被告刘品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泽基公司对合伙协议认可,对补充协议认为其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合伙协议认可,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补充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及结算单,虽然被告泽基公司对结算单提出异议,被告刘品对合同及结算单均提出异议,但从合伙协议可以看出**与刘品合伙挂靠在泽基公司承包千阳县幼儿园门窗工程,由**负责工程施工层面相关事项,故被告**作为被告泽基公司的委托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符合合伙协议约定内容及职责,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及《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告及被告泽基公司、刘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泽基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刘品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系被告**转给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凤宁的款项,双方均认可,故予以认定。对被告刘品提供的《合伙协议》予以认定,对《补充协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泽基公司签订了《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千阳县东城幼儿园的塑钢窗进行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千阳县东城幼儿园60系列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及维修,工程造价采用单位面积包干价,塑钢型材采用60系列型材,玻璃采用5+9A+5浮法中空玻璃,所有双窗玻璃统一为295元/㎡,总价款约796500元;同时合同约定,制作安装完成后,按实图纸设计尺寸结算,框安装完成后,付总价款的40%,扇安装完成后,付总价款的4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15%,留5%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1年9月1日案涉幼儿园已投入使用。202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73700元。2019年9月25日被告刘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杜爱军个人账户转款3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泽基公司分两次给原告公司转账282000元,2021年2月8日泽基公司给原告公司转账200000元,2021年9月7日泽基公司给原告公司转账30000元,2021年2月8日用酒水抵顶工程款20000元,2021年9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杜爱军个人账户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567000元,下欠工程款3067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0日,被告**与刘品《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两人合伙挂靠被告泽基公司承包千阳县医院及幼儿园门窗工程,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在合伙期间,由**负责工程施工层面,刘品负责商务外协层面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圣泽隆公司与被告泽基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圣泽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的千阳县东城幼儿园的塑钢窗进行加工制作及安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该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已于2021年9月1日投入使用,故被告泽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结算价款为8737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567000元,故被告泽基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306700元。其次,关于原告圣泽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关于本案交付之日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从2021年4月6日起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21年4月6日为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依据我院调查笔录,千阳县幼儿园证实该工程从2021年9月1日已投入使用,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第三,关于付款责任的承担。因涉案合同系原告圣泽隆公司与被告泽基公司签订,且被告泽基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发包人,分数次向原告圣泽隆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圣泽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泽基公司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圣泽隆公司主张由被告**和刘品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从查明的事实看,泽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作为泽基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代表泽基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签订协议及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泽基公司负担,被告刘品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和刘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泽基公司辩称的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其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应该由被告**及刘品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应由泽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品辩称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结算,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宝鸡市圣泽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700元,并承担从202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宝鸡市圣泽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00元,由原告宝鸡市圣泽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陕西泽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琼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唐阿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