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02民初688号
原告: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系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咸阳市渭城区。
原告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62元,原告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431元,由原告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钧
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
人民陪审员 张亚峰
二O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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