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三十一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3231号
 
原告:西安三十一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三十一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十一城公司”)与被告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十一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玉领、张小云,被告康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建总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十一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45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35元(从2019年2月4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最终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2、判令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涂料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涂料,合同对涂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事项做了约定,建总工程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涂料,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涂料款,至今仍有174579元货款未付,在索要无果后,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康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货款属实,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诉请付款的条件不成就,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迟延供货,导致其产生各项损失130000元,该款项应从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建总工程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即使具备付款条件,也应由被告建总工程公司代付。
被告建总工程公司辩称: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其担保的是否是货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康泰公司、建总工程公司签订《涂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常宁新城九标3#、4#楼供应抗碱底漆、真石漆、罩面漆、腻子粉等货物,合同对质量、数量、提交货时间均作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康泰公司)先支付供方每栋楼订金50000元,工程完工付总货款的90%,需方在2019年1月25日前付剩余10%货款,如需方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担保方(建总工程公司)需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康泰公司提供货物,经双方对账,被告康泰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74579元,被告康泰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后,余款174579元一直未付。在索要无果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涂料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康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建总工程公司对康泰公司应付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此采信;2、对账单、小料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康泰公司供货374579元,该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康泰公司向原告转款100000元,付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2019元,被告康泰公司认可欠原告172019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判决依据;4、欠款催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款项,该证据与前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涂料供货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诉请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中明确载明需方在2019年1月25日前付剩余10%货款,故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律师函、邮寄单存根、对账单,证明因原告无理由停工,导致其损失131760元,该费用应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因合同约定2019年1月25日付剩余10%货款,因被告康泰公司未及时付款,违约在前,且被告并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涂料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康泰公司交付了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康泰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374579元,但原告仅合计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尚余174579元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泰公司支付货款174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康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泰公司承担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总工程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康泰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泰公司辩称工程尚未完工,但其施工的楼层在2019年12月底涂料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原告未及时供货造成康泰公司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三十一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货款174579元及违约金(以17457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货款174579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2元 ,由被告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维超   
二0二0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唐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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