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三十一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1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三十一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玉领,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三十一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十一城公司”)被上诉人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三十一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玉领、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建总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遂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三十一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十一城公司、建总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9年3月,三十一城公司在案涉项目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单方停止供货,迟延期间达十八天,导致康泰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该损失应从涉案货款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结合《涂料供货合同》中的约定,如康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建总工程公司需向三十一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现即使康泰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也应判决由建总工程公司直接向三十一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而不应判决由康泰公司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
三十一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根据合同约定,康泰公司应在2019年1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康泰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其违约在先,三十一城公司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停止供货。在三十一城公司停止供货后经双方协商,在康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三十一城公司及时恢复了供货,故三十一城公司在合同履约方面不存在违约。康泰公司主张损失无证据支持,且康泰公司在一审阶段就该部分损失也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完全正确。2.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建总工程公司仅系付款担保方,虽合同约定康泰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时,应由建总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该约定并未免除康泰公司的付款责任。综上,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建总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十一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泰公司向三十一城公司支付货款1745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35元(从2019年2月4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最终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2.建总工程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康泰公司、建总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13日,三十一城公司与康泰公司、建总工程公司签订《涂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三十一城公司为康泰公司位于常宁新城九标3#、4#楼供应抗碱底漆、真石漆、罩面漆、腻子粉等货物,合同对质量、数量、提交货时间均作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康泰公司)先支付供方每栋楼订金50000元,工程完工付总货款的90%,需方在2019年1月25日前付剩余10%货款,如需方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担保方(建总工程公司)需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三十一城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康泰公司提供货物,经双方对账,康泰公司应支付三十一城公司货款374579元,康泰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后,余款174579元一直未付。在索要无果后,三十一城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康泰公司、建总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十一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涂料供货合同》,证明三十一城公司与康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建总工程公司对康泰公司应付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康泰公司、建总工程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一审法院予以此采信;2、对账单、小料单,证明三十一城公司依约向康泰公司供货374579元,该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转款凭证,证明康泰公司向三十一城公司转款100000元,付款100000元,尚欠三十一城公司货款172019元,康泰公司认可欠三十一城公司172019元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判决依据;4、欠款催收单,证明三十一城公司向康泰公司发送催款函,但康泰公司至今未付剩余款项,该证据与前三组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康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涂料供货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三十一城公司诉请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中明确载明需方在2019年1月25日前付剩余10%货款,故康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律师函、邮寄单存根、对账单,证明因三十一城公司无理由停工,导致其损失131760元,该费用应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因合同约定2019年1月25日付剩余10%货款,因康泰公司未及时付款,违约在前,且康泰公司并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三十一城公司、康泰公司、建总工程公司签订的《涂料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三十一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康泰公司交付了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康泰公司理应及时支付三十一城公司货款374579元,但康泰公司仅合计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尚余174579元未付清,故三十一城公司要求康泰公司支付货款17457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康泰公司拖欠三十一城公司货款,给三十一城公司造成损失,故三十一城公司要求康泰公司承担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建总工程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康泰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泰公司辩称工程尚未完工,但其施工的楼层在2019年12月底涂料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辩称三十一城公司未及时供货造成康泰公司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三十一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4579元及违约金(以17457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货款174579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2元,由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西安三十一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三十一城公司与康泰公司、建总工程公司签订的《涂料供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三十一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康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康泰公司却未依约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显系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康泰公司上诉主张三十一城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给其公司造成13万元损失应从剩余货款中予以扣减之上诉理由,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因康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故违约在前,且康泰公司并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应证据,亦未在一审阶段对此提起反诉,故康泰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康泰公司主张下欠货款应由建总工程公司予以支付一节,虽涉案合同约定康泰公司若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建总工程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但该约定中并未免除康泰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该约定应认定为债的加入,而不导致康泰公司主张的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现三十一城公司就涉案货款主张由康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建总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一审判决由康泰公司支付三十一城公司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燕